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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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2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告 許漢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8年度訴字第425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參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玖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參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臺東信貸契約)第22條、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簽立之貸款契約(下稱系爭慶豐信貸契約)第18條、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立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下稱系爭中華信貸契約)第20條之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5號卷,下稱基院卷,第15頁、第23頁、第41頁),嗣原告輾轉受讓取得臺東企銀、慶豐商銀、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均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對被告之所有權利,即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13日向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並簽
立系爭臺東信貸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3日起至98年10月13日止,還本付息方式為自93年10月13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3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利率按臺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被告違約當時為年息百分之3.675)加年息百分之8.575計算(即以年息百分之12.25計息),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金時,依應攤還本金金額按上開約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又若被告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7月13日止,尚餘本金23萬34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系爭臺東信貸契約第13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臺東企銀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述。
㈡被告前於93年10月12日向慶豐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簽
立系爭慶豐信貸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3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2日起至98年10月12日止,還本付息方式為自借款日起共分60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利率自93年10月12日起至94年1月1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固定計息,期滿之次日起按慶豐商銀放款基準利率(被告違約時為年息百分之4.292)加年息百分之7.75計算(即以年息百分之12.042計息),另如延遲還本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本件借款僅正常還款至94年7月18日,尚餘本金26萬2,953元未清償,其後雖於95年2月13日繳款798元,但僅抵充自94年7月19日起至同年7月27日止之利息,復依系爭慶豐信貸契約第9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本金26萬2,953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嗣慶豐商銀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故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述。
㈢被告前於93年7月1日向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即「中
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並簽立系爭中華信貸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度,並得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7月2日起至94年7月1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即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7日為還款週期,若於前開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利息利率固定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另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
7月20日,其後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12月15日止,尚餘10萬6,230元未清償(包含本金9萬8,423元、利息7,807元),依系爭中華信貸契約第9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上開積欠之款項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嗣中華商銀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復將該筆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故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度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述。㈣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34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2,953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3.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230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臺東信貸契約、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臺東企銀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報紙公告、系爭慶豐信貸契約、慶豐商銀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交易明細查詢、慶豐商銀及慶銀公司分別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系爭中華信貸契約暨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中華商銀、翊豐公司、富全公司分別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資料為證(見基院卷第13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欄之金額及利息與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鞠云彬附表:
┌─┬────┬──────┬─────┬────────────┬──────────────┐│編│契約名稱│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新臺幣)├──────┬─────┼───────┬──────┤│││││計算期間│利率│計算期間│計算方式│├─┼────┼──────┼─────┼──────┼─────┼───────┼──────┤│1.│系爭臺東│23萬342元│同左列金額│自94年7月14│年息百分之│自94年8月15日│逾期在6個月│││信貸契約│││日起至清償日│12.25│起至清償日止│內者,按左列││││││止│││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2.│系爭慶豐│26萬2,953元│同左列金額│自94年7月28│年息百分之│自94年8月20日│逾期在6個月│││信貸契約│││日起至清償日│12.042│起至清償日止│內者,按左列││││││止│││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3.│系爭中華│10萬6,230元│9萬8,423│自94年12月16│年息百分之│無│││信貸契約│(含本金9萬│元│日起至104年│20│││││8,423元、利││8月31日止││││││息7,807元)│├──────┼─────┤││││││自104年9月│年息百分之│││││││1日起至清償│15│││││││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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