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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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豐翼 代理人 張晴玲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代理人 黃佳惠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陳天翔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代理人 黃良俊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長 瀨耕一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陳豐翼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豐翼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6年6月2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裁定(下稱更生裁定)聲請人自107年7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復不符合本院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本院遂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自108年7月5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更、司執消債更、消債清、司執消債清之案卷審閱查核無訛。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09年3月24日上午9時38分到場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具狀表示:
不同意免責,依本院清算裁定,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8,697元可供清償,本案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分配376,517元,低於前2年收入減支出餘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75-79頁)。
㈡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具狀表示:
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83-87頁)。
㈢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具狀表示:
不同意免責,聲請人應提出與其名下土地等值現金清償債務,另依本院清算裁定,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8,697元可供清償,本案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分配376,517元,低於前2年收入減支出餘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89頁)。
㈣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具狀表示:
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93-94頁)。
㈤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具狀表示:
不同意免責,聲請人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年齡,應盡力清償,且陳報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30,775元,故聲請人應不予免責(見本院卷第97頁)。
㈥債權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具狀表示:
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139頁)。
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具狀表示:
不同意免責,依清算裁定,聲請人前2年收入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自己及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高於各債權人分配總額。另請鈞院詳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143頁)。
㈧債權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未具狀亦未到場表示意見。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⒉查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任職於財團法人育成社
會福利基金會擔任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駕駛員,業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薪資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9頁),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與就保資料(見本院卷第59-67頁),該公司目前以投保薪資34,800元為聲請人投保,另依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3月6日新北社助字第1090400571號函覆本院,聲請人並無領取相關補助,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更生後有固定之收入,且其於調查期日所主張除薪資外,無其餘收入應為可採。本院檢閱其提供之薪資明細,聲請人自108年7月迄今,共計領有285,174元(計算式:29,640元+33,475元+32,638元+33,282元+32,710元+30,690元+59,874元+32,865元=285,174元),核與薪轉帳戶存摺內頁所載相符,是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即自107年7月至109年4月,下稱系爭期間),其每月固定收入為35,647元(計算式:285,174元)。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與裁定更生時相同,是本院即依更生裁定認列伙食費4,800元、交通費1,000元、交通維修費500元、醫療費720元、電話費799元、借住朋友家補貼水電費4,000元、雜支2,500元共計14,319元,另扶養費為7,500元。是聲請人於系爭期間,以每月固定收入35,64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319元、扶養費7,500元後,尚有餘額13,828元。次依更生裁定理由三㈣部分,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323,258元業經認定,再依同裁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319元、扶養費7,500元,共計21,819元,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計算式:323,258元-(21,819元×24月)≦0元】,低於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376,517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04頁背面)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債權人等主張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事由,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關於債權人新光公司、富邦公司主張債務人不免責之事由分別為應提出與名下土地等值之現金或未屆退休年齡等,惟聲請人名下之土地為公同共有之狀態,倘需變價,須經遺產分割訴訟,再依判決結果所示持份比例進行換價,並須完成補納欠繳之遺產稅捐費用,有變價不易之虞,且經債權人同意不續為變價,此節可參本院108年司執消債清第72號裁定理由,是以,本院衡諸上情,且聲請人亦無隱匿名下之不動產,又非法定不免責之事由,自不得以此予以免責。而聲請人未屆退休年齡亦非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之主張難為採認。本院另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4年迄今入出境資料表(本院卷第45頁),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內無入出境之紀錄。
⒉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亦無於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債務人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