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洪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周雪惠 心情不佳,欲與基隆市○○區○○路○○號B1之「天天歡唱卡拉OK」店服務生 沈秀明 訴說情緒問題,乃邀約友人林慶洪於民國104年7月17日凌晨1時餘許,一同前往上開「天天歡唱卡拉OK」店飲酒唱歌,然周雪惠與沈秀明談話因不想被人打擾,乃將檯費提前給付與坐在周雪惠對面之另一服務生 楊潔 ,惟楊潔前已飲用些許酒而不願離去,因而致周雪惠、楊潔開始相互爭搶坐檯桌上酒杯,其二人拉扯一陣致酒杯內之酒溢出,潑灑至楊潔身上,坐在楊潔右手邊沙發上之林慶洪見狀,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徒手奪取楊潔手中塑膠材質之公杯,再徒手壓制楊潔在其座椅上,並以塑膠材質之冰桶、塑膠材質杯子砸向楊潔頭部,因而致楊潔受有右肘擦傷、頭皮挫傷等傷害結果,適 蘇秀霞 、周雪惠見狀乃拉勸其二人分開,之後,楊潔旋即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 楊慶洪 、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6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130至131頁反面),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楊潔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以我的手壓致被害人楊潔於沙發上面而已,且當時只有壓制幾秒鐘而已,我認為我沒有動手打人,只有拉扯、壓制,並沒有拿冰桶、塑膠杯子砸告訴人的頭,因為楊潔、周雪惠她們在搶公杯,搶來搶去雙方衣服可能都有濕,因為酒會灑出來,最後公杯是在楊潔的手上,楊潔作勢要丟公杯,我怕楊潔拿公杯當武器打人,我當時是趁機要奪取公杯而去壓制 揚潔 ,而不是要阻止她去報警,當時他們店內的人看到這種情形就過來將我們拉開,當時作勢要打人的是楊潔,我只是為了要把杯子搶下來而已,因為怕發生意外,後來搶完東西後,楊潔才拿手機去樓上報警,所以不是我要阻止她報警,之後,我跟周雪惠、「月亮」即沈秀明三人就繼續喝酒,老闆就在那裡收東西,楊潔就說要去報警,我們當時覺得沒有什麼事情,要報警就去報警,警察約5分鐘左右就過來,之後,就像警察作證時講的內容一樣,並不是我阻止楊潔報警,是我們要搶那個危險的東西,我怕公杯丟出去會傷到人,所以才去壓制楊潔云云。
二、本院查:㈠本件起因係喝酒搶坐檯桌上酒杯,告訴人楊潔及周雪惠拉扯
一陣致酒杯內之酒溢出,潑灑至告訴人身上之事實,業據證人蘇秀霞於104年9月22日偵查時證述:當時楊潔要喝酒,周雪惠說不要給你喝,搶來搶去時,酒有潑到,我就把酒收起來,他們扯來扯去,我怕他們拿東西砸,是楊潔報警的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75號卷,第39至42頁】;證人蘇秀霞又於本院105年4月26日審判程序時證述:當天被告來的時候有點台,楊潔有來坐,中途他們說他們要談事情,叫楊潔先回去,錢我有先給楊潔了,我說他們要講話,你先回去,沈秀明當時坐在沙發上,呆呆的,沈秀明喝醉了,因為那天生意還不錯,楊潔的工作內容就是服務客人,幫忙倒酒,因為他們在搶杯子,我去把他們隔開,把杯子拿起來,然後我就趕快收,怕他們喝酒火氣比較大,因為阿姨不在,我就趕快把桌上東西先收一收,我們小姐說要跟被告喝酒,我們說你喝那麼多了,不要喝,周雪惠跟楊潔兩個在搶,楊潔要敬被告酒,就叫楊潔不要喝,因為也蠻晚了,我不曉得,我先把桌上的東西收一收,楊潔說她有被潑到酒,因為酒滿的,搶來搶去會潑到,....,被告也有參加去拉扯,就要搶杯子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87至104頁】,核與證人周雪惠於本院105年3月15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我不讓楊潔喝酒,楊潔搶酒的時候,那時候杯子好大一杯,搶來搶去我們兩個都互不相讓,就一直在搶杯子,所以我要搶她的杯子,楊潔要搶我的杯子,兩個就互搶,我也是全身濕掉,我自己衣服也都是酒味,就兩個在搶,喝酒的時候有一個塑膠冰桶,有冰,四方型的,壓克力那種,喝酒的公杯是350還500CC,有點像生啤酒那種公杯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28至50頁反面】,再互核與證人沈秀明於本院105年4月26日審判程序時證述:楊潔那天喝醉了,為了搶一杯酒,我們叫她不要喝了,她硬要喝,結果在那邊搶酒,我也醉了,我就坐在旁邊不理她,林慶洪還沒來之前我就醉了,因為我們本來就有熟,我們是來喝酒聊天的,我只知道周雪惠叫楊潔不要喝了,錢算給楊潔,叫楊潔早點回家,同一桌,我坐在最旁邊,可是我已經喝很醉了,當下他們在搶杯子,我想說喝酒醉搶個杯子也沒什麼,當天桌上有冰桶、杯子,客人來一定要拿公杯、塑膠桶及杯子,塑膠桶有裝冰塊(證人以手筆塑膠桶大小,經通譯現場丈量杯子高度為14公分、直徑12公分),裝冰塊的冰桶它的材質是塑膠的,公杯有可能是塑膠杯,也可能是玻璃杯,因為我們有兩種,我不確定,我看到周雪惠跟楊潔在拉杯子,周雪惠跟楊潔說你早點回去,你不要喝了,錢算給你,你已經酒醉了,兩個就在拉公杯,楊潔硬要喝,周雪惠不讓她喝,兩個就搶起來了,我懶得理她,我想說搶個杯子沒有什麼,後來林慶洪就加入拉杯子,就叫楊潔不要喝了,其他我就不知道了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反面】,與被告於本院105年5月24日審判時供述:「《剛才你說告訴人楊潔在她做的位置,你為什麼要將被害人楊潔壓制至你坐的位置?》因為楊潔當時要拿杯子(公杯就是大的那個杯子,材質是塑膠的公杯)丟,所以我才會將楊潔壓制,但是我們後來去現場補拍的照片與我們案發當天所用的公杯、冰桶的材質都不相同,我們案發當天公杯、冰桶的材質都是塑膠的材質,我們後來去補拍的照片冰桶及公杯的材質都不是案發當時的公杯、冰桶的材質,案發當時告訴人是坐在我位置的轉角90度的沙發位置上」、「《是否可以被告看一下本院卷第114至117頁警方補拍之照片,這些照片上的東西是否當天你們在店內桌上都有這些東西?》是有這些東西,但是不確定是否就是這些照片上的東西,我確定當天晚上似有冰桶,也有杯子,樣子是一樣,但是案發當天的杯子是塑膠的,冰桶也是塑膠的,與我們後來去補拍的照片材質不同」、「《案發當天你是以何姿勢壓制楊潔?》就是如我們後來去補拍照片所示,我當時是與告訴人楊潔面對面的站著,告訴人的椅子方向與我所坐的椅子位置是呈現90度的角度,當時我是一個跨步動作將告訴人楊潔壓制在我的座椅上,且我當時兩個手將告訴人楊潔壓至於我的座椅上(法官命通譯當庭將被告模擬壓制本院法警的姿勢予以拍照)當時我的左手肘壓制告訴人的脖子,我當時確實是有要作勢毆打告訴人,現場的人看到情況不對,就將我拉開」、「後來最終的杯子是在楊潔手上,因為楊潔作勢要丟杯子,所以我才會動手壓制楊潔,因為現場楊潔已經作勢丟杯子,我們是怕有人受傷」等語之情節亦大致相符,並有案發現場之補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110報案記錄單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9至118頁】,是本案起因係告訴人楊潔及周雪惠拉扯搶坐檯桌上酒杯,其二人拉扯一陣致酒杯內之酒溢出,潑灑至告訴人身上,後來最終的杯子是在告訴人手上,因為告訴人作勢要丟杯子,所以被告才會動手壓制告訴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本案被告徒手壓住傷害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肘擦傷、頭皮挫
傷等傷害結果之事實,業據證人周雪惠於104年8月7日警詢時證稱:林慶洪壓住楊潔時,我有把林慶洪拉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頁反面】,與被告於本院105年5月24日審判時供述:「我承認有拉扯被害人」、「(案發當天你是以何姿勢壓制楊潔?)就是如我們後來去補拍照片所示,我當時是與告訴人楊潔面對面的站著,告訴人的椅子方向與我所坐的椅子位置是呈現90度的角度,當時我是一個跨步動作將告訴人楊潔壓制在我的座椅上,且我當時兩個手將告訴人楊潔壓至於我的座椅上(法官命通譯當庭將被告模擬壓制本院法警的姿勢予以拍照)當時我的左手肘壓制告訴人的脖子,我當時確實是有要作勢毆打告訴人,現場的人看到情況不對,就將我拉開」、「(在你壓制告訴人這段期間內,有無與楊潔講什麼話?)沒有,我們都沒有講話,當時現場的人就將我們拉開」、「(剛才你說告訴人楊潔在她做的位置,你為什麼要將被害人楊潔壓制至你坐的位置?)因為楊潔當時要拿杯子(公杯就是大的那個杯子,材質是塑膠的公杯)丟,所以我才會將楊潔壓制,但是我們後來去現場補拍的照片與我們案發當天所用的公杯、冰桶的材質都不相同,我們案發當天公杯、冰桶的材質都是塑膠的材質,我們後來去補拍的照片冰桶及公杯的材質都不是案發當時的公杯、冰桶的材質,案發當時告訴人是坐在我位置的轉角90度的沙發位置上」、「(是否可以被告看一下鈞院卷第114至117頁警方補拍之照片,這些照片上的東西是否當天你們在店內桌上都有這些東西?)是有這些東西,但是不確定是否就是這些照片上的東西,我確定當天晚上似有冰桶,也有杯子,樣子是一樣,但是案發當天的杯子是塑膠的,冰桶也是塑膠的,與我們後來去補拍的照片材質不同」、「(後來是何人去拉開你們的?)就是周雪惠她們來拉開的,後來最終的杯子是在楊潔手上,因為楊潔作勢要丟杯子,所以我才會動手壓制楊潔,因為現場楊潔已經作勢丟杯子,我們是怕有人受傷,當天晚上因為老闆娘有請楊潔先行回去,楊潔也已經去櫃檯領錢,但是不知道為什麼楊潔當天晚上就是不回家」等語之情節大致符合;再酌證人蘇秀霞於本院105年4月26日審判時證述:我是基隆市○○區○○路○○號地下一樓「天天歡唱卡拉OK」老闆,於104年7月17日凌晨1時許,被告有來我上開卡拉OK店,當時周雪惠及被告到我上開卡拉OK店消費時,是楊潔及綽號月亮之沈秀明招呼,現場除了我、被告、周雪惠、沈秀明、楊潔外,就沒有其他人,楊潔在被告來之前有喝酒,但是那時候還沒醉,因為有5、6番,被告當場說錢拿了就可以讓楊潔走,我說好,我就來櫃台趕快拿錢給楊潔,我叫楊潔先走,惟楊潔要喝,周雪惠叫楊潔不用喝,說楊潔她喝多了,不要喝,周雪惠跟楊潔就扯來扯去,就搶杯子的時候,我就看到酒有溢出來潑到楊潔胸口,這樣扯會潑到,潑到就濺開了,楊潔的頭好像有噴到濕濕的,之後,我有看到被告把楊潔壓在沙發上,壓了1分鐘吧,我趕快把他們拉開,因為楊潔說要報警,所以被告搶楊潔的手機,我就馬上拉開,很快,我們就是不讓被告與楊潔吵架,楊潔跟我說她被砸到,她就一直在哭,後來就跑上去了,我忙著收,我想說收好我再上去,結果她就叫她女兒來,然後警察就來了等語明確綦詳;復酌證人即告訴人楊潔於104年7月17日警詢時證稱:被告拿桌上裝冰塊之塑膠杯往我頭上同一個方向砸,導致我頭皮上有挫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頁】;又證人楊潔於104年9月10日偵訊時證稱:林慶洪把我壓在椅子上,用冰桶砸我頭,還有用塑膠杯砸我頭,我就叫救命,老闆娘蘇秀霞就說不要這樣,林慶洪才從我身上爬起來,我起來就打電話報警,我頭皮腫一個包,旁邊手臂受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5頁】;證人楊潔於本院105年3月15日審判程序時證稱:我頭皮挫傷跟手臂被抓傷,林慶洪用塑膠冰桶砸我的頭,所以我頭皮受傷,而且把我壓制在沙發上,被壓制的沙發是一般卡拉OK材質的沙發,沒有木頭材質,是那個軟一點的沙發,壓制的過程當中,也沒有撞到桌子,手臂也有挫傷,因為林慶洪打我的時候拉扯,他打我,我本身會掙扎,因為那時候是夏天,我穿的是短袖,林慶洪擠到我身上就把我抓成這樣子了,我在叫救命的時候,蘇秀霞過來說不要這樣,林慶洪才放開我的手,我才起來報警的,當時是1時46分報警的,到1時54分才通,大概已經10幾分鐘以後警察才進來的,後來警察來的時候把我勸過去說,正好我女兒到了,叫我女兒把我帶去署立醫院驗傷,驗完傷以後就直接去警察局做筆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8至50頁反面);證人楊潔續於本院105年4月26日審判程序時證稱:因為沈秀明跟周雪惠在哭訴,然後講一講叫我迴避,我就跟 蘇姐 去櫃臺領錢,結果林慶洪把我壓倒,拿公杯往我頭砸下來,當時我叫救命,蘇秀霞在旁邊說不要這樣,他才放過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再互核對照本院105年5月24日審判程序時之被告當庭模擬壓制告訴人過程之央請本院通譯當庭將被告模擬壓制告訴人即本院法警的姿勢並予以拍照,亦有照片2張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34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未傷害告訴人與事實不符,況且證人蘇秀霞於本院105年4月26日審判時上開證述:楊潔跟我說她被砸到,她就一直在哭,且楊潔說要報警,所以被告搶楊潔的手機,我就馬上拉開等語明確綦詳,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至13頁】,是被告以徒手壓住傷害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肘擦傷、頭皮挫傷等傷害結果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再本案告訴人受有右肘擦傷、頭皮挫傷等傷害結果,之後,
有報警且通知其女兒到案發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女 巫程 於105年3月12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4年7月17日凌晨1時至2時間,我姐姐 巫彤 在我睡覺時來叫我起床,告訴說她接到媽媽楊潔的來電,說媽媽於上班的地點遭到傷害,所以我就馬上起床跟我姐姐一同前往我媽媽上班之地點(基隆市○○區○○路○○號地下一樓),到達現場後,我跟我姐姐看到的狀態一樣,看到我媽媽全身是溼透的,而且頭皮是有發腫的狀態,所以我就跟我姐姐馬上帶我媽媽去署立基隆醫院就醫,待就醫完後,再至忠二路派出所對傷害我媽媽之林慶洪提出傷害告訴,我最後一次見到我母親是104年7月16日約19時至20時之間,當時她全身是乾淨沒有傷的出門,而是我跟我姐姐巫彤一起目送我母親出住家大門去上班,我到我媽媽工作地點後,就看到我媽媽坐在騎樓的地上,之後就帶她去就醫,沒有進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巫彤於本院105年3月15日審判程序時證稱:媽媽電話通知的時候,5分鐘就到現場了,我看到的情景是我媽是坐在地上哭,一直哭,身上是被淋濕的狀況,我就立刻帶她去醫院檢查的時候,我有摸到她的頭皮是有腫的,就是有受傷,她就是坐在1樓的樓梯上,就是B1要上來1樓不是會有樓梯嗎,就是坐在那個地方,因為她那時候是有受傷的狀況,所以我是攙扶著她走,楊潔身上有濕掉,頭髮有濕、衣服也有濕,她說她現在頭很痛,我們要現在立刻去醫院檢查,我就攙扶她,旁邊叫了計程車就去了,她一直在哭,有點腳軟,我就勾著她,一邊扶著就去坐計程車,因為那距離沒有很長,所以很快就上計程車,到達基隆署立醫院之後就掛急診,醫生就幫她做全部的檢查,就說頭皮有挫傷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28至50頁反面】。復酌證人沈秀明於本院105年4月26日審判程序時證稱:楊潔那天喝醉了,為了搶一杯酒,我們叫她不要喝了,她硬要喝,結果在那邊搶酒,我也醉了,我就坐在旁邊不理她,林慶洪還沒來之前我就醉了,因為我們本來就有熟,我們是來喝酒聊天的,我只知道周雪惠叫楊潔不要喝了,錢算給楊潔,叫楊潔早點回家,同一桌,我坐在最旁邊,可是我已經喝很醉了,當下他們在搶杯子,我想說喝酒醉搶個杯子也沒什麼,當天桌上有冰桶、杯子,客人來一定要拿公杯、塑膠桶及杯子,塑膠桶有裝冰塊(證人以手筆塑膠桶大小,經通譯現場丈量杯子高度為14公分、直徑12公分),裝冰塊的冰桶它的材質是塑膠的,公杯有可能是塑膠杯,也可能是玻璃杯,因為我們有兩種,我不確定,我看到周雪惠跟楊潔在拉杯子,周雪惠跟楊潔說你早點回去,你不要喝了,錢算給你,你已經酒醉了,兩個就在拉公杯,楊潔硬要喝,周雪惠不讓她喝,兩個就搶起來了,我懶得理她,我想說搶個杯子沒有什麼,後來林慶洪就加入拉杯子,就叫楊潔不要喝了,其他我就不知道了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反面】。續依本件承辦員警之一即證人 林湧棠 (現任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於本院105年3月15日審判程序時證稱:我們到現場,楊潔在下樓梯口的店內的這邊,另外中間還有一個隔離,被告是在另外一邊,已經在另外一邊就對了,楊潔情緒比較激動,我過去問他剛剛發生什麼事情,他們說剛才有口角什麼的,我就先把資料全部抄一抄,我去的時候,我跟我同事一樣,我們先安撫楊潔,他那邊還在喝酒,我們就先請楊潔帶我們過去指認看哪邊,當下他們那邊還有東西,有一桌是在喝酒的,我同事說旁邊有一桌是空的,是指說那邊被打,但是我忘記那邊有沒有桌子,我只知道他們一群人還坐在那邊喝酒,當時我們下去的時候,楊潔說她被打,她是跟我們說她身上都濕掉,要我們去聞聞看,但是我是男警,我說這個部分沒關係,最主要是妳有沒有受傷,她是有跟我們說她身上是濕的,但是我沒有去做判斷,因為我們要叫楊潔去指認她被打的地方跟誰打她,楊潔帶我們過去的時候,楊潔當然是講說林慶洪打她,林慶洪一定說怎麼樣怎麼樣,就有點開始大吵,我就只好請楊潔出來外面,我再進去把資料全部做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至50頁反面】,與本件承辦員警之一即證人 張育銓 (現任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警員)於本院105年3月15日審判程序時證稱:我問小姐我們到現場之前是發生什麼樣的狀況,小姐就是跟那時候筆錄做的內容狀況是這樣,因為我們那時候下去的時候,小姐是在地下室進去的時候樓梯口那邊哭,我們問她發生什麼事,需不需要我們幫忙,她就跟我說她剛被打,我們就跟她說請她帶我們去剛剛發生的地點看,順便叫她指認到底是誰打她,她說是林慶洪打她,我們就跟林慶洪抄個資料,當然小姐說她有受傷,我們當然是以救護傷患為第一,所以就請她先就醫,看要不要通知家屬,或幫她聯絡救護車的部分,她就說不用,她自己聯絡她女兒,後來她打給她女兒之後,她女兒就來,之後就帶她媽媽走,然後就去驗傷,就跟她講說請她驗傷完之後來派出所提告,我們那時候有問老闆娘蘇秀霞,她是說她剛在旁邊沒有看到,另外其他的都是一直跟我們講說現場剛剛沒有發生什麼狀況,只是單純吵架這樣而已,因為他們雙方現場都有點激動,我們到現場一定是第一個先區隔,怕到時候有爭端或引起打架什麼之類的,一定是隔開雙方,到時候就是抄證件讓他們提告,因為他們都是自述說他們雙方有飲酒的狀況下,當然我們是盡量區開他們,避免口角起爭端,所以我們是把他們隔開,怕引起爭吵,告訴人講話是還滿標準的,是還聽得懂,就是一直重覆說她剛被打的情形,那時候進去看的時候,我們請小姐帶我們去指認誰打她的時候,我們到現場看的時候是乾淨的狀態,沒有凌亂雜亂不堪的情形,當時小姐是跟我們說是在,比如說是在甲桌發生的好了,那時候她指認被告打她是坐在乙桌,就是隔壁桌這樣,她指認的那個桌子,那時候我看我印象中是都沒有東西,那時候我們請她去就醫,她大概站一下之後就有點類似腿軟,就是像我們剛開始到現場去處理的時候,她就坐在我們下樓梯旁邊的那邊,那個狀況是一樣的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8至50頁反面】,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110報案記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8頁】,是告訴人縱確有飲酒情形,亦認尚未完全酒醉至意識模糊不清,並未達到無法清楚描述案件事發過程之狀態,應堪認定。因此,告訴人案發當日受傷後立即前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診,經診斷其受有頭痛、右肘擦傷、頭皮挫傷之傷害結果,此有上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按,從而,告訴人上開指述遭被告傷害乙節,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㈣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蘇秀霞、周雪惠、沈秀明等人就本件口角爭執發生原因及肢體接觸部分,陳述內容雖與告訴人所述不一,被告亦否認有向告訴人丟擲塑膠材質冰桶及杯子等事實,惟觀諸證人蘇秀霞於104年9月22日偵查時證稱:當時楊潔要喝酒,周雪惠說不要給你喝,搶來搶去時,酒有潑到,我就把酒收起來,他們扯來扯去,我怕他們拿東西砸,是楊潔報警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9至42頁】;證人蘇秀霞又於本院105年4月26日審判程序時證稱:楊潔的工作內容就是服務客人,幫忙倒酒,因為他們在搶杯子,我去把他們隔開,把杯子拿起來,然後我就趕快收,怕他們喝酒火氣比較大,因為阿姨不在,我就趕快把桌上東西先收一收,我們小姐說要跟被告喝酒,我們說你喝那麼多了,不要喝,周雪惠跟楊潔兩個在搶,楊潔要敬被告酒,就叫楊潔不要喝,因為也蠻晚了,我不曉得,我先把桌上的東西收一收,楊潔說她有被潑到酒,因為酒滿的,搶來搶去會潑到,被告原先有那個壓的動作,但是沒有壓到,我就把他們弄開了,我們店家是盡量不讓客人跟小姐有衝突,我跟周雪惠一人拉一個,把他們拉開,不讓他們吵架,我不記得我是拉被告或是楊潔其中一個,反正就一個人拉一個,我是拉楊潔或被告其中一個,拉誰我忘記了,我怕他們吵架,就先把他們兩個拉開,好像是我去拉被告,因為他們三個都有在乾杯,就說不要喝了,他們就拉來拉去,被告也有參加去拉扯,就要搶杯子,一個杯子也沒多大,我有看到被告把楊潔壓在沙發上,但是馬上拉開,1分鐘吧,我也不怎麼知道,就馬上拉開,很快,我們就是不讓他們吵架,楊潔跟我說她被砸到,我本來想收一收再上去,後來她就叫她女兒過來了,我就沒上去,我在忙,她就一直在哭,後來就跑上去了,我忙著收,我想說收好我再上去,結果她就叫她女兒來,然後警察就來了,警察先到。我是先看到警察先到,楊潔有下樓,楊潔的女兒我沒看到,女兒在樓上,當天被告來的時候有點台,楊潔有來坐,中途他們說他們要談事情,叫楊潔先回去,錢我有先給楊潔了,我說他們要講話,你先回去,沈秀明當時坐在沙發上,呆呆的,我一直叫她說趕快把他們拉開,她就呆呆的,她喝醉了,因為那天生意還不錯,我應該是拉被告,我把被告推開,楊潔不知道是誰拉她,反正一定要把一個人拉開就不會吵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至104頁】。再酌證人周雪惠於104年8月7日警詢時證稱:林慶洪壓住楊潔時,我有把林慶洪拉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頁反面】;證人周雪惠於本院105年3月15日審判程序時證稱:林慶洪壓的時候我就馬上跟林慶洪講跟女孩子不可以這樣,搶酒的時候,那時候杯子好大一杯,搶來搶去我們兩個都互不相讓,就一直在搶杯子,我不讓楊潔喝,所以我要搶她的杯子,她要搶我的杯子,兩個就互搶,我也是全身濕掉,我自己衣服也都是酒味,就兩個在搶,喝酒的時候有一個塑膠冰桶,有冰,四方型的,壓克力那種,喝酒的公杯是350還500CC,有點像生啤酒那種公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至50頁反面】。復酌證人沈秀明於本院105年4月26日審判程序時證稱:楊潔那天喝醉了,為了搶一杯酒,我們叫她不要喝了,她硬要喝,結果在那邊搶酒,我也醉了,我就坐在旁邊不理她,林慶洪還沒來之前我就醉了。因為我們本來就有熟,我們是來喝酒聊天的,我只知道周雪惠叫楊潔不要喝了,錢算給楊潔,叫楊潔早點回家,同一桌,我坐在最旁邊,可是我已經喝很醉了,當下他們在搶杯子,我想說喝酒醉搶個杯子也沒什麼,當天桌上有冰桶、杯子,客人來一定要拿公杯、塑膠桶及杯子,塑膠桶有裝冰塊(證人以手筆塑膠桶大小,經通譯現場丈量杯子高度為14公分、直徑12公分),裝冰塊的冰桶它的材質是塑膠的,公杯有可能是塑膠杯,也可能是玻璃杯,因為我們有兩種,我不確定,我看到周雪惠跟楊潔在拉杯子,周雪惠跟楊潔說你早點回去,你不要喝了,錢算給你,你已經酒醉了,兩個就在拉公杯,楊潔硬要喝,周雪惠不讓她喝,兩個就搶起來了,我懶得理她,我想說搶個杯子沒有什麼,後來林慶洪就加入拉杯子,就叫楊潔不要喝了,其他我就不知道了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98至
100頁反面】,亦有上開案發現場之補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110報案記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18頁】,綜上以觀,本案發生當天告訴人與證人周雪惠間確實有口角爭執、相互拉扯之情形,或因證人、被告主觀上認其等言行並非爭執,而被告所為係防止告訴人酒後傷人之行為,但以上開證人在場之觀察、聽聞及感受而認與告訴人間有肢體接觸之情形,尚難以此部分內容不一,即遽指證人證述均不足採;況且,本院105年5月24日審判程序時,本院當庭央請本院通譯當庭將被告模擬壓制本院法警的姿勢並予以拍照,有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頁】;再酌被告於本院105年5月24日審判程序程序時坦承:就是如我們後來去補拍照片所示,我當時是與告訴人楊潔面對面的站著,告訴人的椅子方向與我所坐的椅子位置是呈現90度的角度,當時我是一個跨步動作將告訴人楊潔壓制在我的座椅上,且我當時兩個手將告訴人楊潔壓至於我的座椅上,當時我的左手肘壓制告訴人的脖子,我當時確實是有要作勢毆打告訴人,現場的人看到情況不對,就將我拉開等語明確無訛【見本院卷第132頁】,從而,上開證人對於上揭時、地,被告徒手壓制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肘擦傷之傷害結果之情,相互比對核符,故關於證人上開所述不一致部分,顯無礙上開於證人均證述告訴人右肘處遭被告傷害之情之可信性,自得據以認定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之認定。
㈤另被告雖又辯稱並未向告訴人扔擲冰桶等物云云。然參酌證
人即告訴人楊潔於本院105年3月15日審判程序時證稱:當時被壓制的沙發是一般卡拉OK材質的沙發,沒有木頭材質,是那個軟一點的沙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復酌證人周雪惠於本院105年3月15日審判程序時亦證稱:沙發表面是有點塑膠皮的那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並有證人張育銓於本院105年3月15日審判程序時庭呈之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本案倘如上開證人周雪惠等證述及被告林慶洪所言,僅係壓制告訴人一會兒,應尚不至於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痛、頭皮挫傷等傷害;再者,告訴人指述被告林慶洪朝其頭部丟擲冰桶、塑膠杯等物,並因而致其受有頭痛、頭皮挫傷等傷害乙節,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是告訴人指述應認屬實,堪以採信。至於上開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告訴人楊潔有Menierr氏( 梅尼爾氏 )病伴頭暈之症狀等詞記載內容,然查,梅尼爾氏症係一種疾病,其產生原因近乎原發性,主要原因可是內淋巴,一種內耳裡的器官,主要功能在維護內淋巴液的水平及內耳平衡,當內淋巴遭受病毒的侵襲而產生,亦有長庚醫院耳鼻喉科網頁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是認此Menierr氏(梅尼爾氏)病伴頭暈之症狀部分,應非被告所造成之傷害結果,附此併敘。
㈥末按正當防衛之防衛行為須具有「必要性」,亦即其防衛之
反擊行為,須出於必要,如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該項反擊行為顯然欠缺必要性,非不可排除,即不能成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可參)。職是,本件起因原係被告林慶洪之友人周雪惠與告訴人楊潔爭搶酒杯,進而發生拉扯而起,被告林慶洪於雙方僵持拉扯之情形下,先徒手奪取告訴人楊潔手中塑膠材質之公杯,再徒手壓制楊潔在其座椅上,並以塑膠材質之冰桶、塑膠材質杯子砸向告訴人楊潔頭部,因而致告訴人楊潔受有右肘擦傷、頭皮挫傷等傷害結果,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並未具有「必要性」,尚無正當防衛可言,應堪認定。又被告縱係為防止告訴人朝友人周雪惠丟擲酒杯而先行出手,然告訴人楊潔之舉措,尚未對他人造成身體上之侵害,亦未對被告實施任何現在不法之加害行為,是被告朝告訴人丟擲冰桶等物,並壓制告訴之舉措,顯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退而言之,縱告訴人為先行出手者,僅關乎告訴人自身是否應負傷害罪責之問題,仍無從解免被告之罪責,且被告既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從而,應認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不符,均無可信。
㈦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伊未以塑膠材質之冰桶、塑膠材質杯子
砸向告訴人楊潔頭部,因而致告訴人楊潔受有右肘擦傷、頭皮挫傷等傷害結果,並不是我阻止告訴人楊潔報警云云,與事實、經驗法則不符,洵無可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上開傷害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慶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又被告先持塑膠材質之冰桶及杯子砸向告訴人楊潔頭部,再撲向告訴人,將告訴人壓制在椅子上,致告訴人受有右肘擦傷及頭皮挫傷等傷害之行為,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而祇論以一傷害罪。
㈡茲審酌被告僅因友人周雪惠與告訴人間一時爭搶酒杯舉動,
竟一時衝動,朝告訴人丟擲塑膠材質之冰桶及杯子,進而徒手壓製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痛、右肘擦傷、頭皮挫傷之傷害,行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之年紀、體能、雙方當時之言行舉止、起因、過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與被告迄今均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亦未向告訴人表達和解之誠意,其犯後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頁】,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又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然因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悛悔之意,而本院就其所犯傷害罪,係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衡其為中、壯之年,然非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故不為緩刑之諭知。至於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冰桶、杯子等物,均未據扣案,亦非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附此併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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