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可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可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 陳品璇 」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4行「交易明細影本」之記載,應更正為「存摺內頁影本」。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20行「而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
能為對方用以實施詐騙之用之認識或預見」之記載,應更正為「而就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為對方用以實施詐騙之用乙節,並無認識或預見云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洪可芯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1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而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分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財物,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1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損失,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又其於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審酌其係提供1帳戶,暨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所受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游士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501號被告洪可芯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可芯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許,將其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便利商店之宅急便服務寄交詐欺集團使用,提款卡密碼則以電話告知。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 謝湘芸 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謝湘芸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湘芸、 龍慧玲 、陳品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可芯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缺錢需辦理貸款,在報紙見到貸款周轉之廣告訊息,即透過電話與對方一位自稱「 李襄理 」之男子聯繫,「李襄理」要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個人證件影本等資料以辦理貸款,伊即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證件影本等資料以宅急便方式交予對方,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對方並表示於2、3天後即會帶伊至汐止遠東銀行辦理貸款事宜,且會將上開證件等資料返還,但屆期後伊即無法再與「李襄理」取得聯繫云云。惟查:
(一)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乙情,業據各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該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
1份、告訴人謝湘芸所提具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告訴人龍慧玲所提具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被害人陳品璇所提具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及告訴人龍慧玲手機通訊軟體聯絡紀錄翻拍照片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確係供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上揭被告開立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確係被告自行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有該宅急便收據收執聯在卷可佐。又一般民眾辦理貸款均係透過銀行等金融機構之正當管道,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因信用不良可否辦理貸款有所疑義,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自己曾向銀行申請貸款未果,銀行表示需有薪資及存款證明才可辦理,而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平常並無使用,也無存款等語,顯見被告係明知依非正常程序辦理貸款,且交付之帳戶內並無存款,其仍委託他人代辦貸款,於交付該帳戶資料時,已有製造假財力證明之主觀認知。況被告對於辦理貸款之人,毫無所悉,不知對方公司地點及名稱、資料,亦未詳究申辦流程,即率予寄出帳戶之金融卡,是被告稱其不知對方可能係詐騙集團,而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為對方用以實施詐騙之用之認識或預見,亦難置信。而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未必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未必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本案被告於有違常情之情形下,提供金融帳戶,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懷疑,而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早知申辦貸款無需提供密碼與金融卡,是被告對辦理貸款收取帳戶資料者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應有預見,惟仍因急需貸款,且因交付時被告帳戶內僅有少數餘額,有被告彰化銀行上揭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稽,即抱有縱為詐騙集團詐騙帳戶,反正帳戶內無餘額或甚少,並無損失或損失至微之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提供,此有被告偵訊時自承若為其常用之郵局帳戶,與對方失聯就會去辦理掛失一節可證,足以佐證其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可能性,且亦有認知無疑。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條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暸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前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縱非有詐欺被害人之意,亦有詐騙銀行金融機構之意,顯有幫助詐欺犯意,且交付無存款非常用之存摺提款卡,無法聯繫對方亦不辦理掛失或變更密碼,顯有容忍他人使用渠之密碼提款卡。是被告所辨,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其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交付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金錢,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同詐欺犯行,故核被告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以提供帳戶方式資以助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贓款匯入、提領所用,係提供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取上揭被害人等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金額│││或告訴人│││(新臺幣)│├──┼────┼───────┼───────────┼─────┤│1│謝湘芸│104年10月20日│佯裝為謝湘芸之阿姨方世│17萬元││││上午9時許│津,透過電話向謝湘芸謊││││││稱因生意周轉欲調借資金││││││,並約定於同年月23日即││││││可返還云云,致謝湘芸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上午11││││││時37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之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依指示匯款17││││││萬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2│龍慧玲│104年10月20日│佯裝為龍慧玲之友 周惠玲 │5萬元││││上午10時26分許│,透過電話向龍慧玲謊稱││││││亟需用錢欲調借資金,並││││││約定於同年月23日即可返││││││還云云,致龍慧玲陷於錯││││││誤,於翌(21)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2段53號中國信││││││託銀行,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3│陳品璇│104年10月20日│佯裝為陳品璇之友 楊瑞英 │5萬元││││下午6時30分許│,透過電話向陳品璇謊稱││││││亟需用錢欲調借資金,並││││││約定於同年月23日即可返││││││還云云,致陳品璇陷於錯││││││誤,於翌(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灣郵局,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