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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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映婷
塗春燕楊青政楊淯媛凃子惠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603號、105年度偵字第9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16號),嗣被告5人於本院105年5月24日準備程序時(105年度易字第279號)就被訴事實均為自 白坦 認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5人、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5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映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編號8、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塗春燕、楊青政、楊淯媛、凃子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4、編號8、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映婷、塗春燕、楊青政、楊淯媛、凃子惠等5人雖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79號受理在案,然因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要件,本院認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更正記載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應補充、更正記載為:廖映婷於民國
96年8月27日向主管機關取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即在基隆市○○區○○路00號1樓設立「大螢幕電玩店」,先後陸續僱用塗春燕(自97、98年間開始任職)、楊青政(自104年5、6月間開始任職)、楊淯媛(自100年間開始任職)為該電玩店之店員,詎5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大螢幕電玩店」擺設包括「霹靂名珠電玩機台(俗稱彈珠台)」6台、「野蠻世界電玩機台(俗稱HUGA)」4台、「動物奇觀電玩機台(俗稱水果台)」15台等共計25台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由塗春燕、楊青政、楊淯媛輪流擔任早、中、晚班之工作,負責為賭客開分、洗分及兌換金錢,廖映婷之夫凃子惠則於塗春燕等店員請假時,負責代班;該電玩店之賭博方式為:由賭客以①金錢兌換分數,最低新臺幣(下同)100元【「HUGA」之兌換比例為1:20,即現金100元開2,000分,換計分卡1點】、【「水果台」之兌換比例為1:5,即現金100元開500分,換計分卡1點】;②金錢兌換代幣【「彈珠台」之兌換比例為10:1,即10元兌換代幣1枚,每枚代幣代表1分,10分換取計分卡1點】並押注,若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賭玩後若尚有分數,可與店員兌換計分卡(計分卡共分1、5、10點3種),賭客再持計分卡與店內員工兌換相同比例之現金,否則分數漸歸零,所下之賭資則歸廖映婷所有,以此方式對賭。嗣於104年12月16日13時45分許,適有賭客 闕和益 、 李明順 、 周清來 、 游進生 等人(4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大螢幕電玩店」查獲,並分別扣得詳如後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21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記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案贓
證物責付保管清單(廖映婷、彈珠台6台、野蠻世界電玩機台4台、動物奇觀電玩機台15台,均不含主機板)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闕和益)、現場位置圖各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明順)、現場位置圖各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104年5月3日臨檢紀錄表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周清來)、現場位置圖各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游進生)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104年3月4日臨檢紀錄表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104年3月6日臨檢紀錄表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104年4月13日臨檢紀錄表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104年5月18日臨檢紀錄表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暨證物照片共40張、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影本各1紙【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603號卷,下稱偵卷,共二卷,偵卷一第17頁、第47頁、第48頁、第61頁、第62頁、第63頁、第71頁、第72頁、第83頁、第84頁、第85頁、第86頁、第87頁、第95至97頁、第98至100頁、第101頁、第102至121頁、第122至12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二第186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
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原即於機臺內為有利於經營者之勝算機率之設定,並以提供場地、茶水、兌換代幣、群眾一起賭博的刺激感,作為服務內容,並以所贏代幣兌回現金,作為賭博誘因,此即為經營電子遊藝場及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之經營、獲利模式,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之人實非僅以該等機臺代替本人與把玩機臺之賭客對賭,更有以此經營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人前往賭博以謀取利益。職是,被告廖映婷雖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該電子遊戲場,惟其於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聚眾供不特定賭客賭博及與之賭博財物,並僱用同案被告塗春燕、楊青政、楊淯媛擔任電玩店之店員,負責為賭客開分、洗分及兌換金錢,同案被告凃子惠則於塗春燕等店員請假時負責代班,核被告廖映婷、塗春燕、楊青政、楊淯媛、凃子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廖映婷自96年8月某日起、被告塗春燕、楊青政、楊淯媛、凃子惠各自其等任職時起,至104年12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違法經營賭博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持續進行,並多次反覆實施賭博、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其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廖映婷、塗春燕、楊青政、楊淯媛、凃子惠共同意圖營利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台,聚集不特定人至其所提供場所賭博財物,並與之對賭,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廖映婷、塗春燕、楊青政、楊淯媛、凃子惠就上開犯行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茲審酌被告廖映婷係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負責該店
之經營管理,並僱用共同被告塗春燕、楊青政、楊淯媛、凃子惠等人共同經營該賭博電玩店,與不特定之賭客以機台對賭,以此方式賭博財物,所為助長賭博僥倖之風,對於社會風氣亦造成相當之危害,實非可取,惟 念渠 等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營規模、參與經營時間長短、分工程度,暨所擺放遊戲機台數量、獲利情況、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廖映婷係經營賭博電玩之負責人,與共同被告塗春燕、楊淯媛、 塗子惠 、楊青政係受僱者或代班性質不同之情節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戒。
㈤末查,被告廖映婷、塗春燕、楊淯媛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楊青政前雖於86年間因麻醉藥品案件,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於91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惟迄今已逾5年,且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被告凃子惠於7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76年度易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76年10月29日以76年度上易字第4913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3年,於76年10月29日確定,惟迄今已逾5年,且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廖映婷、塗春燕、楊淯媛、塗子惠、楊青政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徵,是其5人之素行尚稱良好,且其等5人於上開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亦於本院105年5月24日準備程序時(105年度易字第279號)就被訴事實均為自白坦認有罪之陳述,其等5人均有悔改之意,其等5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其等5人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均併以諭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職是,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19所示之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17,300元,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此均業據被告廖映婷於本院105年5月24日審判程序時供陳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㈡次查,本件扣案詳如後之附表編號2至編號4、編號8、編號
14至編號20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廖映婷所有,然均係供本案之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其等犯本案之犯罪所用之物(同上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本於行為責任共同原則,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在被告廖映婷、塗春燕、楊青政、楊淯媛、凃子惠主文項下,均為諭知沒收宣告之諭知。
㈢至於其餘扣案詳如後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5,400元,僅係
供消費者兌換零錢,並非供本案犯罪之用,且附表編號5、編號7、編號9之交接班表係上班班次的交接班表早班8至16時,中班:16時至24時,晚班:24時至翌日8時,均非供本案犯罪之用;又附表編號6係案發日前之營業所得,亦非供本案犯罪之用;編號10所示之便條紙,係客人中途有事離開時,央請店家替客人看顧客人之前所使用的機台,亦非供本案犯罪之用;編號11至編號13所示之物,則係供店內安全維護所用,亦非供本案犯罪之用;編號21所示之物,則係供裝交接班表及現金使用,亦經被告廖映婷等5人供明在卷可徵,亦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職是,上開扣案詳如後之附表編號1、編號5、編號6、編號7、編號9至編號13、編21,均非供本案犯罪之用,亦核與本案無涉,故均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新臺幣5,400元。│(櫃枱抽屜內查扣,供││││顧客找零之零用金)│├──┼──────────────────┼──────────┤│2│代幣203枚。│(櫃枱查扣,供客人以││││現金兌幣代幣使用)│├──┼──────────────────┼──────────┤│3│裝代幣用塑膠盒3個。│(櫃枱查扣)│├──┼──────────────────┼──────────┤│4│計分卡共71張(1點20張、10點35張、5點│(櫃枱查扣,供兌換現│││16張)(起訴書誤載為61張,爰予更正)│金使用)│││。││├──┼──────────────────┼──────────┤│5│交接班報表1張。│(櫃枱暗格查扣,中班││││)│├──┼──────────────────┼──────────┤│6│新臺幣9,700元。│(櫃枱暗格查扣,前一││││天營業所得)│├──┼──────────────────┼──────────┤│7│交接班表1張。│(櫃枱暗格查扣,晚班││││)│├──┼──────────────────┼──────────┤│8│新臺幣17,300元。│(櫃枱暗格查扣,供客││││人以計分卡兌換現金││││之預備金)│├──┼──────────────────┼──────────┤│9│交接班報表1張。│(櫃枱抽屜內查扣,早││││班)│├──┼──────────────────┼──────────┤││顧客寄枱便條紙1張。│客人中途離開時,記載││││所用│├──┼──────────────────┼──────────┤││監視器主機1台。│維護安全設備使用│├──┼──────────────────┼──────────┤││監視器鏡頭7個。│維護安全設備使用│├──┼──────────────────┼──────────┤││監視器螢幕1台。│維護安全設備使用│├──┼──────────────────┼──────────┤││霹靂名珠彈珠台6台(含主機板6片)。││├──┼──────────────────┼──────────┤││野蠻世界電玩台4台(含主機板4片)。││├──┼──────────────────┼──────────┤││動物奇觀電玩台15台(含主機板15片)。││├──┼──────────────────┼──────────┤││代幣5枚(第1台內查扣,彈珠台)。││├──┼──────────────────┼──────────┤││代幣5枚(第4台內查扣,彈珠台)。││├──┼──────────────────┼──────────┤││代幣1枚(第6台內查扣,彈珠台)。││├──┼──────────────────┼──────────┤││開分用鑰匙2支。│(櫃枱查扣)│├──┼──────────────────┼──────────┤││裝中晚班交接班表及現金用信封1個。│(櫃枱暗格內查扣)│└──┴──────────────────┴──────────┘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603號
105年度偵字第9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16號被告廖映婷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塗春燕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青政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淯媛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000號5樓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9樓(通訊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凃子惠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映婷係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1樓「大螢幕電玩店」之負責人,塗春燕(自民國97、98年間開始任職)、楊青政(自104年5、6月間開始任職)、楊淯媛(自100年間開始任職)為該電玩店之店員,負責為賭客開分、洗分及兌換金錢,廖映婷之夫凃子惠則於塗春燕等店員請假時,負責代班。廖映婷、塗春燕、楊青政、楊淯媛、凃子惠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廖映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置賭博性電動機具「彈珠台」6台、「野蠻世界HUGA」4台、「水果台」15台,供闕和益、李明順、周清來、游進生(闕和益等4人,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等不特定人參與賭博。其賭博方法為由賭客以金錢兌換分數(「彈珠台」、「野蠻世界HUGA」、「水果台」之兌換比例分別為10:1、1:20、1:5)並押注,若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並可依原比率換算退幣,否則分數漸歸零,所下之賭資則歸廖映婷所有,以此方式對賭。嗣於104年12月16日13時45分許,經檢察官指揮員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大螢幕電玩店」搜索,扣得前開賭博性電動機具共25台(含IC板25塊)、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5400元、櫃檯暗格內現金9700元、17300元、代幣203枚(櫃檯)、裝代幣用塑膠盒3個、計分卡(1點)20張、計分卡(5點)16張、計分卡(10點)35張、交接班報表2張、交接班表1張、顧客寄檯便條紙1張、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7個、監視器螢幕1台、代幣5枚(第1台內(彈珠台))、代幣5枚(第4台內(彈珠台))、代幣1枚(第6台內(彈珠台))、開分用鑰匙2支、裝中晚班交接班及現金用信封1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映婷、塗春燕、楊青政、楊淯媛、凃子惠之自白。
(二)證人闕和益、李明順、周清來、游進生之證詞。
(三)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共25台(含IC板25塊)、櫃檯抽屜內之現金5400元、櫃檯暗格內現金9700元、17300元、代幣203枚(櫃檯)、裝代幣用塑膠盒3個、計分卡(1點)20張、計分卡(5點)16張、計分卡(10點)35張、交接班報表2張、交接班表1張、顧客寄檯便條紙1張、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頭7個、監視器螢幕1台、代幣5枚(第1台內(彈珠台))、代幣5枚(第4台內(彈珠台))、代幣1枚(第6台內(彈珠台))、開分用鑰匙2支、裝中晚班交接班及現金用信封1個。
二、核被告廖映婷、塗春燕、楊青政、楊淯媛、凃子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其等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廖映婷等5人在上址店內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人對賭,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均僅各成立一罪。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亮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