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47號原告 譚安蜜
伍 徐卓怡 張火燦 陳麗萍 高尊涵 陳美玲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複代理人 蔡岳倫 律師
鄭俊彥 律師被告 張莊雪子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 律師複代理人 黃鈺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九四七、一九五七、四七
八二、一九四一、一九四○、一九六○、一九五九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二至四樓建物共用樓梯之外牆上如附圖所示之招牌拆除並回復原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黃色螢光筆範圍內土地上之磚造車庫鐵捲門、所有鐵柱框架遮布、壓克力屋頂及巷道牆面之所有鐵置物架拆除,並將該土地內之所有廢棄堆積物、雜物及易燃物清除,返還原告及泛美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應將坐落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建號1946)即泛美大廈共用樓梯外牆之廣告招牌拆除並回復原狀(見本院調解卷字第2頁);嗣以民國108年7月10日民事聲請訴之變更狀、同年11月25日民事聲請訴之變更暨辯論意旨狀,多次變更其聲明(見本院卷第146-147頁、第209頁);最後以同年12月18日民事更正暨陳報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將台北市○○區○○段三小段1947、1957、4782、1941、1940、1960、1959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2至4樓建物共用樓梯之外牆上如附圖所示之「AnionHealthyCenter茉莉Namaskar」招牌(下稱系爭招牌)拆除並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229頁)。核原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1頁、第283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原告譚安蜜、 伍徐卓怡 、張火燦、陳麗萍、高尊涵、陳美玲分別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3樓、3樓之1、4樓及4樓之
1、5樓、5樓之1、6樓汎美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詎被告未經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大廈2至4樓建物共用樓梯之外牆設置系爭招牌,侵害全體住戶權益,且系爭招牌老舊有掉落之虞,影響公安甚鉅,伊等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招牌並將外牆回復原狀。雖被告謂其購入系爭房屋時,系爭招牌業已存在,是有正當理由相信伊等與其前手間就系爭招牌之懸掛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云云;惟彼時原告尚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無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可能,且從未與被告就系爭大廈共用樓梯之外牆使用為約定,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伊等有承諾之意思表示,伊等未異議僅屬單純沈默而非默示同意,不足成立默示分管契約。又伊等為維自身權益訴請拆除,非以加害他人為目的,雖影響被告與第三人間之契約,惟因可歸責於被告,與公共利益無涉,被告所為抗辯實屬無據。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台北市○○區○○段三小段1947、1957、4782、1941、1940、1960、1959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2至4樓建物共用樓梯外牆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招牌拆除並回復原狀,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於81年間向訴外人 胡國安 購入系爭房屋之際,系爭大廈共用樓梯之外牆已經胡國安懸掛廣告招牌,嗣因伊配偶訴外人 張錦鐘 經營古董藝品店,故予沿用,營業期間均未見住戶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古董藝品店歇業後,伊復將店面出租他人,招牌亦隨之更換,亦未見原告表示異議,再觀招牌鏽斑情形,可知胡國安懸掛招牌本有相當時日,伊據以相信胡國安與原告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是得繼續懸掛系爭招牌。退步言,縱認胡國安與原告間未有分管契約,然伊自81年間購入一樓店面已有27年,以系爭招牌長度高達二層樓且置於醒目之處,原告要無未發現可能,27年來招牌迭經更換,原告均未反對或要求拆除,顯見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伊設置系爭招牌,兩造間就此存在默示分管契約。再退步言,系爭招牌懸掛外牆已逾27年,原告從未表示反對,顯係長期疏於行使物上請求權,亦無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不能行使之障礙,伊數次更換招牌時,亦未見原告出面制止,足使伊信賴原告不欲行使權利,方進而出租,現原告執意要求拆除,恐致伊有違約之嫌,可認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招牌之主張,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應認原告之權利失效。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172-173頁):㈠原告譚安蜜、伍徐卓怡、張火燦、陳麗萍、高尊涵、陳美玲
分別為系爭大廈內台北市○○區○○路○○巷○○號3樓、3樓之
1、4樓及4樓之1、5樓、5樓之1、6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06-108頁、第109-111頁、第112-117頁、第118-120頁、第121-123頁、第124-125頁)。
㈡被告為系爭大廈內台北市○○區○○路○○巷○○號系爭房屋之
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98-99頁),並為設置在系爭大廈2至4樓建物共同樓梯之外牆上如附圖所示系爭招牌(見本院卷第150頁)之所有權人。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大廈2至4樓建物共同樓梯之外牆設置系爭招牌,無設置之權源,已侵害包括原告在內系爭大廈共有人之所有權,被告應將系爭招牌拆除並將外牆回復原狀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就該大廈2至4樓建物共同樓梯之外牆,有無約定由被告設置系爭招牌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㈡若無上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原告提起本訴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經查: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分別為系爭大廈內台北市○○區○○路○○巷○○號3樓、3樓之1、4樓及4樓之1、5樓、5樓之1、6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各該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06-125頁)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又設置在系爭大廈2至4樓建物共同樓梯外牆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招牌為被告所有等情,亦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抗辯其與原告及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存在其得在系爭大廈2至4樓建物共同樓梯外牆設置系爭招牌之默示分管契約,自應就該默示分管契約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76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本件被告主張其於81年間向訴外人胡國安購入系爭房屋時,系爭大廈2至4樓建物共同樓梯之外牆即已懸掛廣告招牌,嗣因系爭房屋經營項目更迭,招牌隨之更換等情,縱認屬實,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不過系爭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被告或其前手在該大廈2至4樓建物共同樓梯之外牆設置招牌時未加制止而已,被告仍應舉證原告究竟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原告有同意分管契約之效果意思,尚不得以系爭招牌長度高達二層樓且置於醒目之處,即謂原告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據此推知系爭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該大廈2至4樓建物共同樓梯外牆,有放棄使用收益或同意被告單獨使用之默示意思表示,而認與被告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該大廈2至4樓建物共同樓梯外牆之使用,已有專由被告使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故其在該大廈2至4樓建物共同樓梯之外牆設置系爭招牌有合法使用之權源云云,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抗辯其自81年間購入系爭房屋,27年來招牌迭經更換
,原告從未表示反對,顯係長期疏於行使權利,足使其信賴原告不欲行使權利,可認原告提起本訴,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應認原告之權利失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故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本於渠等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訴請被告除去設置在系爭大廈2至4樓建物共同樓梯外牆之系爭招牌並將該外牆回復原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釋字第164號解釋,原告就系爭大廈外牆之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及除去侵害請求權,無消滅時效之適用,縱未行使權利已達相當之期間,亦不致使被告產生正當之信賴可言;且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與公共利益無涉,雖影響被告與第三人間租賃契約內廣告招牌之設置,但系爭招牌既屬廣告招牌,有附圖所示「AnionHealthyCenter茉莉Namaskar」等字樣可佐,其設置顯在招攬宣傳等商業經營之用,而達招攬宣傳等商業經營之目的,並非以在系爭大廈外牆設置廣告招牌為唯一方法,足見原告訴請被告除去系爭招牌並將系爭大廈外牆回復原狀,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應認原告之權利失效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大廈外牆設置系爭招牌無正當權源,及其提起本訴並無違反誠信原則等語,堪以採信;被告抗辯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就該大廈2至4樓建物共同樓梯之外牆,已有專由被告設置系爭招牌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且原告提起本訴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云云,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共有人妨害除去及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台北市○○區○○段三小段1947、1957、4782、1941、1940、1960、1959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2至4樓建物共用樓梯外牆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招牌拆除並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