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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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3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鴻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壹枚(在扣案記載被害人 郭麗月 資料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壹紙上),及扣案偽造之「地方法院內政部役政署公證處替代役」服務證壹張(含護套及吊帶)、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建鴻於民國104年5月24日透過 張凱翔 (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5168號、第25910號為不起訴處分)認識 劉耀文 (由檢察官另行發布通緝)後,即加入劉耀文所屬之詐騙集團,與劉耀文及其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耀文於同日帶同張建鴻前往拍攝大頭照,再由劉耀文或集團其他成員以該大頭照製作不實之「地方法院內政部役政署公證處替代役」服務證1張,並由劉耀文於104年5月25日上午,將上開偽造之服務證1張(含護套及吊帶),連同插有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交付張建鴻,囑咐張建鴻以該電話接受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另由集團其他成員於104年5月25日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郭麗月,假冒張警官之名義佯稱:郭麗月之帳戶遭到監管,需交付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及印章等物云云,並指示張建鴻前往郭麗月位於基隆市○○區○○路○○○號5樓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接收該集團其他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記載郭麗月資料,並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張建鴻收取後,再依指示於同日14時許,配戴上開服務證前往郭麗月上址住處樓下,向郭麗月表明身分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服務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致郭麗月陷於錯誤,而將其所開立之「基隆西定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章及身分證暨健保卡交付張建鴻,足以生損害於郭麗月及所偽造服務證或公文書內所載之公務機關;嗣張建鴻再依指示於同日持上開存摺及印章,前往「基隆愛三路郵局」(起訴書誤為「基隆西定路郵局」),填寫自郭麗月上開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6萬
5千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用郭麗月之印章在提款單上蓋章,而偽造私文書,再將偽造之提款單私文書連同郭麗月之存摺,持交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同時以此方式對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詐術,使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張建鴻已獲郭麗月之授權或同意前來領款,而將郭麗月上開帳戶內之16萬5千元交付張建鴻,足以生損害於郭麗月及郵局對於客戶提領款項管理之正確性;張建鴻領得款項後,即與劉耀文相約碰面,並將得款悉數交付劉耀文,劉耀文再當場從中抽取5千元交付張建鴻。嗣張建鴻繼續在上開詐騙集團從事取物或取款工作,且於104年6月1日,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之馥華大台北社區,欲向另名被害人取物,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貼有張建鴻大頭照之偽造「地方法院內政部役政署公證處替代役」服務證1張(含護套及吊帶)、插有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均扣於張建鴻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32號所涉詐欺等案件中,且張建鴻另涉之詐欺等犯行,業由該院以上開案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現尚未確定);另郭麗月發覺受騙後,即持上開張建鴻交付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報警處理,經警採集其上指紋送鑑,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建鴻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麗月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上開「基隆西定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印鑑卡、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被告交付被害人收執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8至9、11頁、第15至17頁反面、第101至103頁),並有上開貼有被告大頭照之偽造「地方法院內政部役政署公證處替代役」服務證1張(含護套及吊帶)、插有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證(扣於被告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32號所涉詐欺等案件中),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⒈查扣案「地方法院內政部役政署公證處替代役」服務證1張
,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地方法院或內政部役政署等公務機關所製發,用以證明服務證上所示人員確在該公務機關任職服務,核屬關於服務之證書,自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⒉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458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刑法第218條第1項係屬公印或公印文之特別保護規定,即一經偽造罪即成立,不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則依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為法條文義之擴張解釋。又我國公印之製發及使用係規定於印信條例,而印信條例就印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或公印文,自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為認定。查扣案載有被害人資料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所用字體並非印信條例規定之印信字體陽文篆字,且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印信條例製頒之公印樣式迥異,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屬公印文,而應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又該紙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書,係被告收受集團其他成員傳真而來,而以現今科技發達及電腦文書處理技術進步,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則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另刻印章之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認定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之犯行,併此敘明。
⒊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文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
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偽造之上開載有被害人資料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書,顯係冒用公署名義製作之文書,依該文書形式上復足以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辦理情形,自有表彰該司法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即便所偽造之文書製作名義機關「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係屬於虛構而不存在,且其上所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公印文,僅屬普通印文,揆之說明,自仍屬刑法第211條規定之公文書。
⒋再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要旨)。
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盜用「郭麗月」印章之行為,分別為其等偽造公文書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及私文書後,復進而持以行使,各該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尚涉有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
公務員職權罪嫌,然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涵攝在內,並以之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立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而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有違「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被告與劉耀文及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僭行公務員身分、行使特
種文書及公文書暨私文書等方式,遂行詐得被害人財物之目的,其上開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應認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獲取
與付出顯不相當之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對於公務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為詐騙行為,手段惡劣,並影響司法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之公信力,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其在本件行為前並無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復衡酌其犯罪之手段、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工之狀況、其從中能分得之報酬比例,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⒈扣案記載被害人資料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
書1紙,業經被告交付被害人收執而行使,已非被告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惟該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既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貼有被告大頭照之偽造「地方法院內政部役政署公證處
替代役」服務證1張(含護套及吊帶)、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係被告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被害人之印章,其上之印文,既係被告持真正之印章所蓋印,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又上開提款單復經被告行使而交付郵局承辦人員,已非屬被告或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1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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