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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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4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文豪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1.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示之罪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毒品犯罪,被告更已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及矯正。惟本院考量本案施用毒品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足徵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況施用毒品行為本具高度成癮性,要期待被告基於其認知能力理解前刑警告並自我管控不再犯罪,較具困難性,自難以被告已跨越前刑警告所強化之反對動機為由加重處罰。基此,本院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毒品犯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1.76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被告李文豪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96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79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上訴駁回後確定,復⑵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再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至⑶各罪接續執行,⑴部分犯行於10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⑵⑶部分犯行則於105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105年4月19日起至109年8月28日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8年10月中旬間,在不詳地點,以新北市三峽重區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人處取得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㈡於108年10月20日1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20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受搜索,當場在其褲檔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77公克、驗餘淨重1.76公克,純質淨重0.72公克),復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被告持有扣案之海洛因之事實。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41251)各1份。
(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1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4060號鑑定書1份。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
1.77公克、驗餘淨重1.76公克,純質淨重0.7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雅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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