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忠輔佐人林許錦霞選任辯護人葛彥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義忠與 陳和源 係鄰居,二人素有不睦,詎林義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5日16時50分至5時許期間,在二人位在新北市三峽區白雞115之1號、115之3號
2樓住處前方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空地,公然以臺語「幹你娘」、「垃圾」、「你娘雞掰」等語接續辱罵陳和源,足以貶損陳和源之社會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陳和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林義忠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陳和源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至9、54至56頁),並有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就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本院109年2月18日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1件(見偵卷第35至40、63頁、本院卷第109至112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折算新臺幣【下同】為9,000元)修正為9,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先後以臺語辱罵告訴人「幹你娘」、「垃圾」、「你娘雞掰」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係在其與告訴人住處前之空地,公然辱罵告訴
人,而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所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且犯後未能正視己過,遲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業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已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動機,及被告前於103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素行;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國小畢業,目前在市場做生意,自己種薑賣薑,沒什麼收入,現與太太及孫女同住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