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原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原簡字第5號
原   告  汪政均
訴訟代理人  汪柔秀
被   告  賴峯春
被   告  謝有貴
上列當事人間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05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壹佰零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峯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峯春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30日21時35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
縣里○鄉○○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載南路設有黃色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被告賴峯春原應注
意該路段行車速率限制為50公里以下,且行經設有黃色閃光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接近,竟疏未注意,致與原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里○鄉○
○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
),致原告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腸系膜出血、右大腿深撕裂傷
、右側足踝外踝骨折等傷害。又被告謝有貴為肇事車輛之所
有人,其將車輛交由無駕駛執照之被告賴峯春駕駛,已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原告因此
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0,501元,又因住院休養
期間全由家人看護照顧,受有看護費用72,000元之損害,另
因原告有1.5個月休養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0,012元,
原告因此車故,幾乎瀕臨死亡,所受之痛苦難以形容,請求
精神上損害賠償20萬元,合計請求322,513元,爰依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22,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㈠、謝有貴部分辯稱:其現在沒有錢,無力賠償等語。
㈡、賴峯春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賴峯春無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被告謝有貴之車
輛,因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長庚紀念醫院收據、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為證,被告賴峯
春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另被告
謝有貴到庭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復查,被告賴峯春因系爭
車禍涉刑事過失傷害犯行,於偵查中自白,復經本院檢察署
以105年度調偵字第4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調
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五、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
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
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
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
者,不在此限,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所
明定,而此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所有人如有違反,依
前揭民法之規定,自應推定其有過失。經查,被告賴峯春對
於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已如前
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而被告謝有貴為肇事車輛所有人,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且為其到庭所
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謝有貴為肇事車輛所有人,且未
經查證之責即允許被告賴峯春取用其汽車使用,已違反上開
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乙情,自屬可採。則依前揭規定,被
告二人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車禍有過失,應依
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茲本院審酌原
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20,501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
用20,501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屏東基督教醫院、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嘉恩耳鼻喉科診所繳費收據等為證,經核相符,應
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72,000元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
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
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
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臺上
字第43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之家人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看護原告,原告自得比照一般委請看護之行情,請求被告
賠償看護費用,先予敘明。查原告主張自系爭車禍發生後,
至104年10月29日,因原告未聘由專業看護照護,乃委由其
家人照料起居,期間共計30日,應得請求以每日2,400元計
算之看護費用72,00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105年10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原交簡
附民字第2號),惟該證明係記載宜休養1個月,專人照顧
2周,是認原告需要看護的時間應為2周,其將休養的期間
亦列入需由他人照顧的期間,顯又未洽。又現今社會一般全
日照護病人之市場行情,約為1,800元至2,500元不等,依
原告病情,認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400元計算,尚
屬適用,此部分計33,600元(14日×2,400元=33,600元)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薪資損失30,012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經1.5個月調
養,始恢復工作能力,以每月最低工資計,共損失30,012元
等語,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宜休養1個月,原告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休養至1.5個月之必要,礙難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按104年度最低工資為20,008元,此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勞動部資料可稽,則其請求1個月之薪資損失即
20,00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遭被告
駕駛之車輛撞擊受傷後,幾乎瀕臨死亡,並因此身體及精神
上均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等情,原告為76年
出生,事故發生時正值狀年,案發後2個月無法正常行走,
其有土地4筆、房屋1筆及田賦1筆,被告賴峯春名下有一
台汽車,此有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並考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50,000元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禍所受損害224,109元(
20,501+33,600+20,008+150,000=224,109)範圍內,核
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付原告224,
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鄭美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