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301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3014號
原   告  劉丹微
被   告  劉其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7,000元,嗣於民國106年2月23日本院言
詞辯論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675元(見本院卷
第6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1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在高雄市○○區○○○路高
速往南迴轉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自後撞及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伊已支出零件修
復費用14,090元,及於修車期間搭乘計程車費用共計1,585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認為原告請求之費用太高、不合理,伊有請保
險公司協助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之過失而遭被告駕車碰撞毀損,其業已支出系爭車
輛之零件修復費用14,090元、於修車期間支出交通費用共計
1,58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當事人資料申請書、發票、維修明細表、計程車專用
收據、車資證明單、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12月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
573468100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談話
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光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證附卷可稽
,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乃原告車輛於停等紅燈之際,
被告自右側欲切入原告所在之車道,綠燈起始後,原告已完
全行駛在其車道上,並持續跟隨前車準備進入路口,於通過
路口時,始聽聞碰撞發出之聲響,亦有本院當庭勘驗前揭行
車紀錄器光碟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
,兩造對前揭勘驗之結果亦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0頁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所明定。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
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被告竟疏未保持與前車間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
所駕駛之車輛車頭撞及系爭車輛之車尾,堪認被告對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
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系
爭車輛係經原廠評估損壞程度並修繕,應可信認其專業,且
被告未能舉證釋明原告維修費有何過高、不合理之處,徒空
言抗辯修車費用過高,自非可採。至被告抗辯其已委請保險
公司代為處理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其未從保險公司
領取任何賠償金(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受領任何來自被告之
賠償,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亦不生何
障礙之效果。
㈢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
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
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者,自應予以折舊。查本件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理零件
費用14,090元,有上開發票、維修明細表為證,則依上開說
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經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
爭車輛係於99年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參,
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5年4月1日止,已使用逾5年,顯
超過耐用年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
為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00÷(5+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00-33)×1/5×5≒167;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0-167=33】,加計不必折舊
之鈑金及烤漆等工資費用13,89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923元【計算式:33元+13,890元
=13,923元】,另原告之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1月18日進廠
修繕,至同年月21日始取回,於此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
,原告主張其需搭乘計程車通勤並非無據,而此費用之支出
既係肇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系爭交通事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計程車資1,585元,亦有理由,故前揭修繕費用加計修車
期間支出之交通費用1,585元,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合計
15,508元【計算式:1,585元+13,923元=15,508元】,
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15,5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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