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31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盧怡蓉
被   告  賴震寰沙比漾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起,依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
庚字第二四0七0號執行命令內容,按月給付訴外人 雷心穎 任職
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
助費等)三分之一,直至債權金額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壹拾
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至債權獲得清償為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壹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自105年6月起按月給付訴外人雷心穎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
應領各項勞務報酬(包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
1/3,直至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83,312元自103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至移轉
薪資命令失其效力為止。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自105年6月起,依本院105年度 司執庚 字第
00000號執行命令內容,按月給付訴外人雷心穎任職於被告
公司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
費…等)1/3,直至債權金額183,312元及自民國103年4
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至債權獲得清償為止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雷心穎積欠伊183,312元,及自103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債權,經
本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51151號債權憑證在案。 嗣伊
105年5月25日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執行訴外人雷心穎任職於被告公司時之勞務報酬(包
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並經本院分別核發105
年度司執庚字第24070號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將雷心穎對
被告之上開勞務報酬債權1/3予以扣押,並按系爭移轉命令
所示之移轉比例(52.1%)移轉予伊,且被告收受上開扣押
及移轉命令之後,並無異議,是伊應已取得該部分勞務報酬
債權。詎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均未向伊為給付,迭經
催告,亦未獲被告置理,致原告對雷心穎之債權無法受償等
語,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前引105年度司執庚字第00
000號移轉薪資命令、105年8月4日三重郵局字第8058號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庚
字第2407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
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
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
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
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
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而
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
於債權人;第115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
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
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第11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若執行法院已
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
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
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查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
、移轉命令,業據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公司自收受
系爭移轉命令時至訴外人雷心穎離職時止,雷心穎對被告公
司之薪資債權1/3,於系爭執行命令所示之移轉比例(52.1
%)內,更已移轉與原告。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移轉命令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末按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
9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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