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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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55號原告 地亨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杞 訴訟代理人 洪宗暉 律師被告程太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財賓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 律師複代理人 蔡孟潔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9,413元。查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如執行標的物之價值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聲請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168號假處分裁定,係主張訴外人岱大有限公司(下稱岱大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至102年11月間,陸續向其購買系爭查封標的物機器,總價金(含稅)合計為1,325萬7,295元,約定在買受人岱大公司未全部付清價款或票據未全部兌現,該標的物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茲因岱大公司所開立貨款支票漸次跳票,已無資力及意願支付剩餘貨款,伊擬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該等機器設備,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假處分等語,有該假處分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係為保全對於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而聲請假處分,甚為顯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主張對於該執行標的機器有所有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而前開機器之交易價格,依原告所提於102年12月20日向訴外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買賣契約書及統一發票,其總價金為842萬0,900元(含稅)。被告雖陳稱當以其與岱大公司之買賣總價金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被告所提買賣合約書影本(被證1),其買賣成立日期分別為101年7月5日、101年10月29日、102年1月25日、102年4月11日,早於起訴日期103年2月12日10個月以上至1年8個月,難以以作為認定該等機器起訴時價值之依據,當以原告所提買賣契約之總價金為準,方與起訴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相符。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2萬0,900元,應徵裁判費84,457元,扣除原告上開已繳金額,應再補繳55,0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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