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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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進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進添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進添①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②又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503號判決駁回上訴,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參本院卷所附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