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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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游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游綢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游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與告訴人 黃坤堯 擺攤糾紛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原諒,行為難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使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其教育程度不高(國小畢業)及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盛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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