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9號另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甲○○可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7年3月間某日,將其前向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所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在台中市○○路與崇德路口之加油站附近,交付予其友人 謝嘉澍 (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謝嘉澍收受後再將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不詳姓名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後,旋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21日即打電話予丙○○詐稱伊為全國電子及燦坤電子公司服務員,以商品調查方式取得丙○○之信任後,即於97年3月28日起以丙○○抽中海洋科技電子公司參獎之名義,要求丙○○匯款至 張馥喻京城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蔣宛寧 於京城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明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東分行00000000000帳戶、 許寶禎玉山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上開帳戶、 楊予鋐 於兆豐商業銀行潭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曾杰鋒 於三信商業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丙○○陷於錯誤後,各於97年3月28日、97年3月28日、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1日、同年4月7日、同年4月11日、同年4月14日分別依指示將新台幣(下同)6萬、10萬、24萬3千、30萬、8萬、10萬5千、5萬元,分別匯入上開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嗣經被害人等發現受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認罪之陳述。
㈡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述。
㈢卷附之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1件、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及台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聯1份、匯款回條聯(或存款憑條)共6紙在卷可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查被告於94年1月31日因違反職役罪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8月16日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以上刑之加重及減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實際未獲不法利益,其犯罪手段平和,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非輕,且未獲賠償,又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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