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8年3月24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日凌晨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台中縣○○鎮○○○街○○號處,因「經酒精測定器測定值1.34mg/L」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本站於98年3月24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受處分人至站簽收裁決書,就吊扣汽車駕照部分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故本站吊扣其持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使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非因其駕駛車類不同而有所差異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8條業經修法刪除吊扣各級駕照規定,受處分人因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被吊扣普通大貨車(誤載為職業聯結車)駕照為裁罰不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普通大貨車駕照1年之部分,經過這次教訓,心中相當後悔,家中生計也落下谷底,希望有重新機會,一定改過,不再開車喝酒等語,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9月份刑事庭庭務會議紀錄參照)。惟若駕駛人並無持有或遭註銷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非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不罰,僅係如何為適當處分及執行之問題,否則徒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規定形同具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在前揭時、地因駕駛上開車輛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酒測呼氣值達每公升1.34毫克)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中並不爭執,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其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處分機關依法即僅能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受處分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自不得因受處分人違規當時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即吊扣其現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以代之。是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已難謂係適法之處分。又上開處置方式,雖可能產生無照駕駛之駕駛人,反而較有照駕駛之駕駛人得受有毋需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利益之疑慮,然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所明定,本件受處分人於違規當時並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因此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雖可達成完全杜絕受處分人將來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受處分人駕駛普通大貨車之結果,對其生活影響甚大,甚而危及其就業謀生問題,此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限制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以預防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所造成之危害)顯失均衡,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亦不相符合,益見其處分違法之處,自有未恰。
(三)至原處分機關移送書雖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一人一照原則,認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時,仍可吊扣其所持有之其他駕駛執照等語。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業經修正,且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均如前述。且依上開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後即本件行為時之新法,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規定刪除,則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顯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範。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所生之法律效果,將剝奪受處分人現所持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12個月內之駕車行路資格及權利,而與前開條文修正意旨有違,原處分逕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即一人一照原則下,係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裁決,即難認允當,應由本院撤銷,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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