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131、26241號、98年度偵字532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如附表二所列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1、2、3、5、7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伍張及如附表一所示簽帳單上偽造「甲○○」、「乙○○」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陪同丁○○持如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之偽造信用卡4張,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盜刷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附表一編號2、4及附表一編號
5、6分別係持相同之偽造信用卡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刷卡消費),至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全國加油站」,由丁○○假冒各該偽造信用卡之持卡人「甲○○」,向「臺中全國加油站」以信用卡刷卡消費方式,盜刷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盜刷金額,並在各該簽帳單上偽簽各該信用卡持卡人「甲○○」之署名,再將各該簽帳單存根聯持交「臺中全國加油站」而行使,使「臺中全國加油站」人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之刷卡消費,而交付油品予渠等,均足生損害於「臺中全國加油站」、甲○○、發卡銀行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丁○○又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持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偽造信用卡,於如附表編號7至9「盜刷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7至9「盜刷地點欄」所示之特約商店,假冒該偽造信用卡之持卡人「乙○○」,向各該特約商店以信用卡刷卡消費方式,盜刷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盜刷金額,並在各該簽帳單上偽簽該信用卡持卡人「乙○○」之署名,再將各該簽帳單存根聯持交各該特約商店而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之刷卡消費,而分別交付渠等盜刷之物品,均足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乙○○、發卡銀行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 蘇志君蔡世明林誌暉黃冠雄 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樂業路站加油站顧客提桶加油登記表暨台北富邦銀行全國加油站刷卡簽帳單8張、信用卡交易資料明細、星期五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刷卡簽帳單及收據、愛買中港店刷卡簽帳單、愛買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分公司發票、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25張、NPC全國加油站樂業路站交易紀錄。
三、如附表一所示簽帳單上偽造「甲○○」、「乙○○」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編號1、2、3、5、7所示偽造之信用卡5張,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附表:
┌──┬──────┬───────┬──────────┬─────┬───┐│編號│盜刷之信用卡│盜刷時間│盜刷地點│盜刷金額│簽帳單│││卡號及實際發││││之姓名│││卡行│││││├──┼──────┼───────┼──────────┼─────┼───┤│1│000000000000│97年7月28日上│臺中市○區○○路406│540元。│甲○○│││3309(阿根廷)│午6時50分許。│號之臺中全國加油站。│││├──┼──────┼───────┼──────────┼─────┼───┤│2│000000000000│97年7月28日上│同上│5萬元│同上│││1915(塞爾維│午6時52分許。││││││亞共和國)│││││├──┼──────┼───────┼──────────┼─────┼───┤│3│000000000000│97年7月28日上│同上│4萬5000元│同上│││2855( 塞普勒 │午6時55分許。││││││斯)│││││├──┼──────┼───────┼──────────┼─────┼───┤│4│000000000000│97年7月28日上│同上│6000元│同上│││1915(塞爾維│午7時49分許。││││││亞共和國)│││││├──┼──────┼───────┼──────────┼─────┼───┤│5│000000000000│97年7月28日上│同上│9萬元│同上│││3843│午8時7分許。│││││││││││├──┼──────┼───────┼──────────┼─────┼───┤│6│同上│97年7月28日上│同上│8萬元│同上││││午8時8分許。││││├──┼──────┼───────┼──────────┼─────┼───┤│7│000000000000│97年10月9日15│臺中市○○路○段○○○號│1450元│乙○○│││5695(澳洲)│時32分許。│之星期五餐廳。│││├──┼──────┼───────┼──────────┼─────┼───┤│8│同上│97年10月9日17│臺中市○○路○段○○○號│1萬6792元│同上││││時32分許。│之中友百貨公司。│。(因遭拒│││││││絕授權而詐│││││││欺取財未遂│││││││)││├──┼──────┼───────┼──────────┼─────┼───┤│9│同上│97年10月9日16│愛買中港店。│2萬5888元│同上││││時31分許。││。││└──┴──────┴───────┴──────────┴─────┴───┘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主刑科刑│從刑│├──┼─────┼────────┼──────────────────┤│一│如附表一編│丁○○共同犯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及│││號1所示│偽造信用卡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簽帳單上偽造「 李天 ││││有期徒刑貳月。│豪」之署押均沒收。│├──┼─────┼────────┼──────────────────┤│二│如附表一編│丁○○共同犯行使│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及│││號2、4所示│偽造信用卡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簽帳單上偽造「李││││有期徒刑叁月。│天豪」之署押均沒收。│├──┼─────┼────────┼──────────────────┤│三│如附表一編│同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及│││號3所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簽帳單上偽造「李天│││││豪」之署押均沒收。│├──┼─────┼────────┼──────────────────┤│四│如附表一編│丁○○共同犯行使│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及│││號5、6所示│偽造信用卡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簽帳單上偽造「李││││有期徒刑伍月。│天豪」之署押均沒收。│├──┼─────┼────────┼──────────────────┤│五│如附表一編│丁○○共同犯行使│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及│││號7所示│偽造信用卡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簽帳單上偽造「 林瑞 ││││有期徒刑貳月。│銘」之署押均沒收。│├──┼─────┼────────┼──────────────────┤│六│如附表一編│丁○○共同犯行使│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及│││號8所示│偽造信用卡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簽帳單上偽造「林瑞││││有期徒刑叁月。│銘」之署押均沒收。│├──┼─────┼────────┼──────────────────┤│七│如附表一編│同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壹張及│││號9所示││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簽帳單上偽造「林瑞│││││銘」之署押均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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