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99號原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9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其中新台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2006年份、廠牌雷諾、引擎
號碼VFIJMIBOA00000000,下稱系爭汽車)原為原告所有,原告前因資金周轉需要將之質押予當鋪借款。嗣原告經第三人介紹認識經營中古汽車買賣之被告,雙方協議由被告出面向當鋪贖回系爭汽車,被告再借貸部分款項予原告。被告回贖系爭汽車後,加上被告另行借貸予原告之款項,合計原告積欠被告新台幣(下同)39萬9千元,為使原告清償款項後,得取回系爭汽車,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於同年5月21日給付被告39萬9千元,被告應將系爭汽車交付原告。未料於97年5月中旬,原告向被告表示要清償上開款項,被告竟告知系爭汽車已出賣他人。被告所述是否屬實,原告無從確定,為此,依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約履行,乃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汽車交付原告。如系爭汽車確已出賣他人,被告已給付不能,依當時客觀車價70萬元計算,扣除上開39萬9千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301,000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除上開借款外,原告另向被告借款6萬元,並以原告所有之
GIOVANNILAZZARO大提琴及弓(下稱系爭大提琴及弓)交付原告作為質押。97年5月中旬,原告向被告表示要清償上開款項,但被告竟表示曾為原告搬家,要原告另行給付搬家費用8萬元,但此金額為被告片面主張,原告無法接受,為此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大提琴及弓交付原告;如被告不能給付者,扣除6萬元後,原告則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為辯:㈠原告將系爭汽車質押當鋪借款,將系爭汽車過戶予當鋪,被
告以20萬元將系爭汽車向當鋪買回,已辦理過戶至被告名下,而原告稱其有房貸,被告另外交付原告18萬元。又原告稱其需汽車代步,以8萬8千元向原告另購1輛自用小客車。兩造就系爭汽車雖有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但口頭約定系爭汽車如在97年5月21日前未出賣他人,才以40萬元(含原告已付訂金1000元)賣還原告,但系爭汽車已於97年4月間以53萬元賣予第三人,原告也知情,當天還向被告借款。㈡另原告於97年3月24日向被告借款3萬元,4月1日再借3萬元
,4月14日又向被告開口要借9萬元,被告乃要求原告將系爭大提琴及弓質押予被告。4月16日被告幫原告搬家,被告先交付原告3萬元,同日晚間原告將大提琴及弓交付被告質押,被告再交付原告6萬元,總計原告積欠被告15萬元及搬家費用8萬4千元,現大提琴及弓仍放置在被告處,上開款項原告倘如數清償,被告願將大提琴及弓返還原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汽車部分:
⑴查原告將系爭汽車質押予當鋪,被告替原告給付20萬元予當
鋪回贖系爭汽車後,借予原告18萬元,兩造於97年3月21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將系爭汽車以40萬元之價格,賣予原告,簽約時原告交付1,000元,餘款399,000元,原告應於97年5月21日以前付清等情,有原告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憑,並為兩造共認無誤。嗣被告於97年4月1日以53萬元之價格賣予第三人甲○○,而於97年4月7日辦理車輛異動登記一節,並經本院訊問證人甲○○結證無誤,亦有被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暨本院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檢送之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存卷為憑,是以上之事實,均堪認為真實。惟系爭汽車,既經被告賣予甲○○,並完成車輛之交付及異動登記,被告再無法交付原告,則原告依上開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汽車交付原告,已無從准許。
⑵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汽車既因交付而移轉所有權予甲○○,被告已不能將之交付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不合。被告雖辯稱兩造曾口頭約定系爭汽車如在97年5月21日前未出賣他人,才以40萬元賣還原告云云,惟已經原告否認,且查:
①被告所舉證人丁○○證稱不清楚兩造所談之條件,「事後
『是被告跟我說』,他們二人有約定,在二個月之內如果車輛沒有賣掉的話,原告就要買回這輛車」等語,故其證言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②況且,依本件事實觀察,被告以20萬元替原告回贖系爭汽
車,再借予原告18萬元,但約定原告得以40萬元(先給付定金1,000元)於二個月內買回系爭汽車,可見雙方之真意,係於97年3月21日訂約時,被告以40萬元之債權計算,預扣2個月(3月21日至5月21日)之2萬元利息後,交付原告18萬元,約定原告於2個月內買回系爭汽車以清償債務,則被告於97年5月21日前,自無將系爭汽車另售他人之權。否則,被告替原告回贖系爭汽車後,已異動登記予被告名下,該汽車當時價格顯逾40萬元(詳如下述),被告若非至愚,焉能同意原告僅以40萬元買回?又如有在2個月內被告可另覓買主出售之口頭約定,則超過40萬元之溢價,雙方焉有不予約明歸屬之理?已預扣2萬元之利息又如何計算?是被告辯稱其得於2個月內另覓買主出售,自難採信。
⑶綜合以上分析,可見被告違反約定,於97年5月21日前即將
系爭汽車以53萬元之價格賣予甲○○,並交付之。對原告而言,顯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而此賠償金額,原告主張以系爭汽車之客觀價值70萬元計算,惟本院以為:本件係「已特定之汽車」買賣,不宜以同款汽車之交易行情計價,且同型式、同年份之中古汽車行情,因各別汽車內裝、配備等級差異、保養狀況、行駛里程、維修情形而有所差別,系爭汽車既已賣予甲○○使用數個月,自難將該汽車送請鑑定其實際價額。然甲○○係於97年4月1日買受系爭汽車,距被告應交付原告之日即97年5月21日僅1個月餘,其交易價格53萬元,如證人所言該款汽車(法國進口雷諾汽車,型式SCENIC),在台灣中古汽車交易市場係屬「冷門車種」,不知當時市場行情多少,只因被告開價符合預算即予購買等語。而被告當時為中古車商,將本求利,以該價格出售,自應與系爭汽車之客觀價值相當。另原告就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已主動扣除其依買賣關係,應對被告所負之對待給付399,000元,自無不合,是扣除該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00元(530,000─399,000=131,000)。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㈡系爭大提琴及弓部分:
除上開債務以外,原告另向被告借款15萬元,而將系爭大提琴及弓質押予被告作為擔保,此15萬元原告目前尚未清償,已為兩造共認之事實,該大提琴及弓現仍由被告持有中,亦經被告自陳在卷。是以,系爭大提琴及弓係用以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即原告所稱之質押品),故原告先將借款債務完全清償後,被告始有將之返還原告之義務,此見民法第896條規定甚明,則兩造間對於系爭大提琴及弓之返還或交付,並無「契約」可言,從而,原告在未完全清償前開債務以前,即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大提琴及弓交付原告;並請求如被告給付不能,應給付原告109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尤以兩造針對被告「幫」原告搬家,所生費用之爭執,縱認該「搬家費用」債務,不在系爭大提琴及弓擔保範圍之列,但依前述理由,原告仍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本院自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14,86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邁揚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