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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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6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269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陸拾叁個、針筒肆支、吸管叁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陸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陸拾叁個、針筒肆支、吸管叁支、電子磅秤壹台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3年度訴字第27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復於94年間因搶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94年度中簡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與前揭所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1月1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其原刑期期滿日期為96年7月4日,嗣經撤銷假釋,因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裁定確定,而於97年6月3日因無庸執行殘刑由檢察官指揮報結而執行完畢。詎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9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同平巷44號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0月9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小包(合計驗餘淨重1.67公克,空包裝總重1.3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
0.5公克)、分裝袋63個、針筒4支、吸管3支、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等物,同日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3000號鑑定書各1紙。
(三)扣案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1.6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5公克)及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使用之分裝袋63個、針筒4支、吸管3支、電子磅秤1台,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