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五十八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市○路○○○路口處,因「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遭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GE0000000號),並當場交予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午於崇德路與大連路口處發生車禍,經送醫後診斷為脊椎骨折,然並無明顯外傷,故不需住院,而送回大里租屋住處,惟因骨折無法起身,且當日罰單置於機車內,而家裡又無人處理罰單,以致罰單逾期未繳納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轉彎,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者,處一千八百元罰鍰。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五十八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市○路○○○路口處,有「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業據受處分人自承不諱,並有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
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前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未暫代保管物件或吊扣駕照、牌照處分者,行為人得以郵寄匯票、郵局與公路監理電腦系統連線即時銷案、郵政劃撥、金融卡、信用卡轉帳、電話語音轉帳或向經委託代收罰鍰之金融機構繳納罰鍰、或向其他經管轄機關委託辦理收繳罰鍰之機構,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是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本不以受處分人一定須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依法受處分人自可以郵寄匯票、郵政劃撥、信用卡轉帳、電話語音轉帳或向經委託辦理收繳罰鍰之金融機構繳納罰鍰結案。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係經員警攔停舉發,當場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受處分人簽收等情,有該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附卷可憑,而觀以該通知單上記載之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前」,且通知單左上角亦勾選「得採網際網路、語音轉帳、郵繳或向委託代收之機構繳納罰鍰」之選項,足見受處分人已親自簽收該舉發通知單,應知可不待裁決,自行依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繳款方式繳納罰款結案。受處分人雖稱其脊椎骨折行動不便而無法繳納,然受處分人仍可透過上述方式,或委託他人以上述方式幫忙繳納罰緩,而受處分人捨此不為,亦未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即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前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致遭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以其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而依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原處分機關裁決並無違法,甚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前揭置辯,並無足取,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