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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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澈奐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6
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澈奐於民國93年7月24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途經該路段34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廻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廻車,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段時貿然迴車,適有 邱皇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三民路一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經該址,見狀閃避不及,致林澈奐所駕上開車輛右前方與邱皇龍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使邱皇龍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肝臟撕裂傷、下腔大靜脈破裂、肝靜脈破裂、出血性休克暨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5日凌晨1時40分許不治死亡。林澈奐則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本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新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如前述業經修正,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新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新法第83條放寬得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犯行為時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其最高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5年,而被告犯罪完成日為93年7月24日,嗣本案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25日開始偵查,並於9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復於93年11月3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再經本院於94年8月12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304號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1239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93年7月24日起算5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1年3月,另因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3年7月25日起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即94年8月12日止之12月又18日期間,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應另行加計。綜上,將93年7月25日加上6年3月,並加上12月又18日後,可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0年11月12日。
從而,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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