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文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字第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文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文俊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法院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
192號及94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既各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各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2之罪刑,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且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合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限制,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編號3所宣告之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竊盜│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10月20日│98年2月6日│98年10月20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關及案││察署│察署│察署││號├──┼─────────┼─────────┼─────────┤││案號│98年度偵字第5509號│98年度偵字第6888號│99年度偵字第1317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99年度虎交簡字第15│99年度簡字第832號│99年度交易字第90號││││號││││├──┼─────────┼─────────┼─────────┤││日期│99年2月23日│99年5月26日│100年2月11日│├───┼──┼─────────┼─────────┼─────────┤│確定│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9年度虎交簡字第15│99年度簡字第832號│99年度交易字第90號││││號││││├──┼─────────┼─────────┼─────────┤││日期│99年3月11日│99年6月21日│100年3月7日│├───┴──┼─────────┴─────────┴─────────┤│備註│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二、編號1之罪刑,受刑人已分期繳納罰金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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