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國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91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曹國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其內之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曹國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9年3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現尚在執行殘刑中)。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26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某網咖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施用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181巷13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因另案遭通緝,且徵得其之同意後,對其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4支(其內分別含有海洛因,淨重合計為0.27公克),並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曹國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曹國棟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送
觀察勒戒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且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觀察勒戒,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遭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
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警方所採尿液之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9日編號UL/2011/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查:
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
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
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明在案。
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
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⒊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⒋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
,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㈢此外,本件復有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4支(其內之海洛
因合計淨重0.27公克)扣案可稽,益見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觀察、勒
戒,而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嗣後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件所為係屬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前因強盜、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如上;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6
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1號就上開罪刑裁定減刑並各定應執行刑為7年、9月確定,嗣於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4月23日假釋出監,但其後復遭撤銷假釋,而再度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6日,現尚在執行中,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故被告上開罪刑尚未執行完畢,本件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所認自有誤會,特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而被告前曾多次犯有施用毒品,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紀錄非佳、智識程度非高(學歷為高職)及其家庭狀況(家境係屬貧寒)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4支注射針筒內之之海洛因既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注射針筒
4支,係用於夾藏海洛因,並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乃係供施用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信旗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