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80號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鑫 訴訟代理人 林臻
譚聖衛 被告 吳美麗
吳美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美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指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美鄰於民國86年7月14日邀同被告吳美麗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定消費借貸契約,向萬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95萬元及35萬元二筆借貸,借款期限自86年7月14日起至106年7月14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併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還款,經萬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後,尚餘本金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債務未為清償,而萬泰銀行該債權轉讓予訴外人龍星昇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而債權尚餘本金845892元,及自90年9月28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債務未為清償,龍星昇公司復將該債權再轉讓予原告,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併為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5892元,及自9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美麗辯稱:㈠被告吳美麗並未收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對被告吳美麗不生效力,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吳美麗給付。
㈡原告應舉證證明確有核撥借款予吳美鄰,倘原告未能證明確
有撥款之事實,借款即不成立;又萬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及清償結果,容有調查之必要。
㈢原告利息請求逾5年時效部分,被告為時效之抗辯,逾5年之利息,自無給付義務。
㈣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吳美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書、授信登錄/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強制執行分配表等文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66頁),核屬相符。被告吳美麗辯稱系爭借款並未生效云云,容有未洽,要不可取;被告吳美鄰未到場辯論或提出書狀為答辯。從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暫不論原告先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讓與通知是否合法有效送達被告。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民事補充狀均已載明原告受讓本件債權之事實,且併附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又該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民事補充狀之繕本均已合法送達被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8頁、士林地院卷第25頁),足使被告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認為已具有符合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事實效果,則本件債權讓與自生合法效力至明。是被告吳美麗辯稱本件債權讓與未受通知,不生效力云云,容有誤會,尚不可取。
㈢本件原債權人萬泰銀行因被告未依約還款,經萬泰銀行聲請
強制執行被告吳美鄰之不動產後,尚餘本金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債務未為清償之事實,此有本院90年度執土字第5523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亦為被告吳美麗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7頁),應可採信。又原告自訴外人龍星昇公司受讓之債權額本金845892元,及自9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6頁),是原告自取得對被告有債權本金845892元,及自90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應可認定。
㈣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準此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從而,被告吳美麗就原告請求逾5年時效之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核屬有理由。又依民法第129條第1、2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①請求。②承認。③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本件原告於100年6月28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士林地院卷第9頁),則原告之利息應自95年6月29日起算之利息,其請求權時效始未消滅,在95年6月28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則原告請求自90年9月28日起至95年6月28日止逾5年時效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雖此時效消滅僅為被告吳美麗抗辯,但原告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①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被告吳美麗為時效消滅抗辯之有利益及於被告吳美鄰。至於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則違約金部分,並未發生時效消滅,附此指明。
㈤基上,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845892元,及自95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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