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計志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8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0年度交易字第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計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計志於民國99年12月10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之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至5時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吳灑宜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沿雲林縣○○鎮○○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段新府幹95電桿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時速60公里之車速限制,而當時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不慎追撞前方由 黃立綱 駕駛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進而失控衝入路旁稻田內,致吳計志所駕駛上述車輛內之乘客吳灑宜受有頭部外傷、頸椎傷創等傷害,黃立綱及同車乘客 蘇依婷 也因此受有雙膝擦傷、脊椎挫傷等傷害(黃立綱及蘇依婷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吳灑宜經送醫後,仍因車禍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吳計志於肇事後送往醫院救治,並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04.7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0235MG/L(所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警方同時據報趕往醫院詢問吳計志,但吳計志最初否認開車,另吳灑宜當時意識不明,以致於不知肇事車輛為何人駕駛,惟警方事後自黃立綱之陳述得知吳計志駕車肇事,方順利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計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立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0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護理紀錄、住院病歷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吳灑宜因本案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7張在卷可憑。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述規定。又當時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該路段限速時速60公里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復參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L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另就醫學文獻所知,當呼氣酒精濃度達1.0MG/L時,將造成中度酒精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及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查;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證。本案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0235MG/L,已如前述,參照前開說明,可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為明確。佐以被告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喝酒反應比較遲鈍,時速約70公里左右等語。由此足見被告因不勝酒力,致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駕車由後追撞黃立綱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為本案車禍發生之原因。從而,被告對被害人吳灑宜因此死亡之結果,自應負擔過失責任。
㈢本案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
,認為:被告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由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黃立綱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100年3月29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1005800999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確應負擔過失致死罪責無疑。
㈣綜上所陳,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酒醉駕車致人死亡,已經認定在前,且其駕照業遭註銷
(期間:95年2月5日至98年2月4日),迄未重新領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年4月22日北監駕字第1000013303號函附卷可查,可認被告於案發時,並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屬於無照駕車之狀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同該當於2項加重事由,僅加重1次)。
㈢警方於案發後前往醫院詢問被告時,被告否認開車,被害人
吳灑宜則意識不明,以致於不知肇事車輛為何人駕駛,但警方事後自黃立綱之陳述得知吳計志駕車肇事等情,有警察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參。從而,本案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酒後開車,無照超速行駛,因而使被害人吳灑宜
車禍死亡,使吳灑宜之家屬痛失至親,惡性不輕,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被害人吳灑宜之家屬於案發後無條件與被告達成和解,此有雲林縣元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考,可認被告與被害人吳灑宜間確實存有相當之情誼,對於被告上述犯行,實已不願意追究,且吳灑宜經醫院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231.MG/DL(見卷附檢驗報告),亦可信被告與被害人吳灑宜飲酒作樂後仍一同開車上路,方造成本件憾事,並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本院考量上情,並斟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堪信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被害人家屬 吳邱金菊 也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故本院以為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㈢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