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承選任辯護人陳中堅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50、5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永承前於民國99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9年8月23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13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於99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14日,以99年度六簡字第19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
000元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其因工作不穩定,無法支應家庭開銷,竟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
20日中午12時許,在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家樂福量販店」2樓3C電子展示區內,趁店員疏於看管之際,先徒手將防竊固定架扭開,致該固定器喪失防竊固定之效用,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家樂福量販店,再竊取SONY牌DSC-TX7及DSC-TX5數位相機各1臺(價值分別為新臺幣13,980元及12,980元),旋藏匿於短褲口袋內得逞,並循入口處離開以避開防竊感應器之偵測。嗣經店員發現前開2臺數位相機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查看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復另行起意,又於99年10月15日凌晨3時許,見址設於雲林
縣○○鎮○○路○段○○號之雲林縣立中正國民小學(下稱中正國小)放學後無人看守,認有可趁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推開中正國小2年丙班之窗戶,伸手將後門喇叭鎖轉開後侵入教室內(涉犯侵入建築物罪部分,未據告訴),嗣徒手拆解擺放於教室東側電腦桌上之桌上型電腦設備(含ASUSM2100電腦主機、ASUSVB171S螢幕、EPL-6200
L印表機、鍵盤、滑鼠、喇叭各1組等物)之接線,並將上開桌上型電腦設備搬運至教室內西邊窗戶之置物櫃上方暫放。林永承本欲帶同離去,惟因先前開啟窗戶時觸動保全警示系統,經保全人員 曾昭泓 於同日凌晨3時33分許,趕往2年丙班教室巡邏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件被告林永承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就犯罪
事實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宗璿 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現場查證照片13張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1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紙在卷可稽;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與證人即中正國小2年丙班導師 林秀玲 、證人即中正國小保全人員曾昭泓於警詢時、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
。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415號、77年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推開窗戶後伸手轉開大門喇叭鎖後進入室內,尚不構成毀越門扇。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在密接時間、地點竊取家樂福量販店所有之數位相機
2臺、竊取中正國小之桌上型電腦設備(含ASUSM2100電腦主機、ASUSVB171S螢幕、EPL-6200L印表機、鍵盤、滑鼠、喇叭各1組等物),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各論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先徒手扭開防竊固定架,再竊取
相機,所犯毀損罪部分,與其後之竊盜罪部分,係基於一犯罪決意,為達成該竊盜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合,應予敘明。
㈣被告上開竊盜未遂罪及竊盜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涉犯多起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於前犯竊盜案件後仍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然皆缺乏自食其力賺取金錢並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然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供認犯罪,略見悔意,且犯罪事實㈠之財物損失非鉅、犯罪事實㈡之犯行未能竊得財物,仍屬未遂階段,並無造成實際財物損失,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庭、家庭狀況及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0條第3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