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智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99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原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朝貴 訴訟代理人 朱宗偉 被告 鄧啟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係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需自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爭執要旨㈠原告起訴主張:
①訴外人 涂煌輝 係址設嘉義市○○街○○號「振揚影音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振揚公司)之負責人,平時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含出租歌曲版權及電腦CF儲存卡等)為業。被告鄧啟宏係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中天影音科技公司」(下稱中天公司)負責人,中天公司為振揚公司雲林區總代理。 李應昇 則係放台主,平日將伴唱硬體設備出租給店家,並受中天公司之託,代為向店家收受承租中天公司伴唱機台之租金,及定期更換店家伴唱機內之軟體。 劉子宜 係址設雲林縣○○鎮○○里○○○路○○○號「秀蘭歡唱10元店」之負責人。
涂煌輝、鄧啟宏及李應昇等人均明知「打拼」、「女人心」、「恨情歌」、「人生公路」、「深情海岸」、「秋風落葉」、「活是為著你」等歌曲,係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錄音與視聽著作,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或出租。詎涂煌輝、鄧啟宏及李應昇竟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應昇利用其長期幫劉子宜處理電腦伴唱機之便,於民國97年12月12日與瑞影公司辦理退租,並媒介劉子宜於同日改與鄧啟宏所經營之中天公司,以每月每台新台幣(下同)4,500元承租金嗓電腦伴唱機1台。復由涂煌輝於97年12月12日前某日,以不詳方法,在不詳地點,將前揭等歌曲,非法重製至SD卡(即載有歌曲軟體之硬碟),並交付予鄧啟宏,鄧啟宏再將前揭載有非法重製歌曲之SD卡交予李應昇,非法重製至劉子宜所承租之金嗓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客人點選演唱。嗣於98年5月20日為警查獲。
②被告鄧啟宏於未獲原告同意之情況下,擅自與李應昇共同非
法重製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於伴唱機中,侵害原告就系爭音樂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另因系爭侵權客體為MIDI歌曲,乃新型數位介面商品,無法如同CD、VCD、DV
D,可將之數量化而以幾片、幾卷計算侵權行為人所受利益或侵權受害人所受損害,故原告不易證明所遭受之實際損害額,爰依同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並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告對於侵權事實均不爭執,惟以:原告已與李應昇達成和
解,獲得部分賠償,原告向被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資為抗辯。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事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99年度智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且被告對其確有侵害原告前述著作財產權之事實亦不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事實,即堪信為真實,本院並將之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1、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2、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害原告享有著作權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而本件原告主張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並請求本院酌定賠償額,依前開條文規定,自屬有據。是本院審酌被告以出租予他人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原告之音樂、視聽著作財產權,公開演出之著作共7首,所出租電腦伴唱機予「秀蘭歡唱10元店」,該店經營之規模不大,被告每月獲利之租金為4,500元,侵權時間未逾半年,所侵害音樂著作之知名度及暢銷度等一切情形,認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受損害之金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即
9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就原告上開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