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建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其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2年9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再因詐欺案件,由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24日為警方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起訴書誤載為72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查獲後至採尿間之時間),在雲林縣○○鄉○○村○○街○○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嗣於99年11月24日16時許,為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方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吳建春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且經警方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自其尿液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12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適用前述保安處分),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其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已經逾5年,然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之意旨,仍不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
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俗稱愛滋病),智識程度不高,處境堪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