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秀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1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劉秀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叁零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叁零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劉秀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697號、97年度訴字第277號及97年度第4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10月及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98年11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1日早上7、8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號「新四湖汽車旅館」301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器吸食器內,用火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3月1日早上9時許,在上開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055公克)及注射針筒3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秀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又被告於100年3月1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17日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等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3055公克),有該療養院100年
3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0030017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於上開時、地再為施用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一、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仍不愛惜機會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㈤、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055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毒品包裝於毒品鑑驗後仍包覆毒品,包裝袋上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已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海洛因,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