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551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李裕仁
被 告 麥黃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551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上
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零柒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兩造合意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之約定可佐,是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4日與訴外人萬泰
商業銀行訂定小額循環信用契約,持用訴外人所發行之GEOR
GE&MARY卡,截至92年10月2日止,向訴外人借用新臺幣(
下同)000000元,詎屆期未如數清償,而依兩造間契約約定
,被告除應給付上開295077元外,並應給付上列所欠本金部
分,自92年8月28日起至92年10月1日止,按年息18.25%計付
之利息,並自最後一期繳款日翌日(即92年10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因遲延履行所生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
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付款。又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業於93年6月25日將被告上述小額循環信用契約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以
公告方式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
原告,並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三、被告未依約還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94年6月30
日民眾日報各乙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