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小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羅小字第15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蔡曜謙
       李水忠
被   告  方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捌仟肆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業銀行)申請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定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逾期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5年6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
7年1月28日止仍積欠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新臺幣(下同)50
,514元,其中本金為38,410元,而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已於
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靜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