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羅小字第1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彥維
被 告 張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叁仟零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得持原告
所核發之現金卡提款或以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
借款動用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1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即以同一內
容及期間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而被
告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帳戶管理費,且借款利
率按週年利率16.5%計算,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
,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
滯期間之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3年1月28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仍積欠原告68,026元,其中本金為63,0
35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新銀行YouBe申請書、
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