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小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營小字第326號
原   告  張多恩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 律師
被   告  葉勝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簡附民字第53號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
日19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趁原
告前往補習將腳踏車停放在外之機會,竊取原告所有停放於
該處之捷安特廠牌黑色腳踏車1台,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
原告報警而查獲,被告之行為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有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392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可稽。
㈡、本件被告所竊取原告之腳踏車,價值12000元,有原告報警
時提供予警方之購買收據可稽,被告應對原告負新臺幣(下
同)1200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自得對
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購買證明、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392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本院102年簡字第1537號判決書各一份(均為影
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書確認無誤,是以,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本院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
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
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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