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14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游麗燕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1424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周麗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柒仟零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柒佰貳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第2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
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
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
,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詎被告自93年3月17日核撥貸款起至94年9月19日止,借款尚
餘新臺幣(下同)179,728元未按期給付(內含本金177,052
元、利息2,676元)。依約定書第2條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
計算,依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然如未依約繳款,依
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且按約定
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
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自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延
滯利息,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
書、台新銀行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明細查詢、交易紀錄等件
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
,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