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6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恒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恒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恒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恒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確屬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宣告刑│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02日│105年01月26日│105年03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5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5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63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壢簡字第692號│105年度壢簡字第692號│105年度壢簡字第934號││事實審││(聲請書誤載為105年度││││││壢簡字第693號,應予更││││││正)││││││││││├────┼───────────┼───────────┼───────────┤││判決日期│105年05月31日│105年05月31日│105年07月29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壢簡字第692號│105年度壢簡字第692號│105年度壢簡字第934號││判決││││││├────┼───────────┼───────────┼───────────┤││判決│105年07月05日│105年07月05日│105年09月09日│││確定日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692號判決│││備註│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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