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6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3430號、第13826號、第143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林柏辰 等人之財物。嗣因林柏辰等人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志文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林柏辰、 陳冠宏李珮儀陳衍謹張百頡 在警詢時之陳述; 鄭又福林奕翔 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林志文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部分,均各係於同一店面內,先後扳開或撬開不同被害人所管理選物販賣機臺錢箱之隔板,進而竊取其等財物,是其乃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在密接時地內反覆行竊,應分別論以接續一罪,再其各以一竊盜行為,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處斷,檢察官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該日凌晨及上午之2次行為應分論併罰,即有未洽。再被告前已㈠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㈡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5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㈣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㈣之罪刑,及另案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又14日接續執行,在104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拘役部分不構成)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並未此而有所警惕,竟又在短時間內為本案多次犯行,復其所犯均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即如附表編號二、四),及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即如附表編號一、三)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再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部分,分別竊得現金新
臺幣(下同)800元、8,100元、2,00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復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雖竊得內有現金8,000元
之黑色史努比提袋1只,惟現金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陳冠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提袋1只,則經被告丟棄,是被告自未仍繼續保有不法利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乃一般市
面上即可取得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另被告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所用之拖把鋁桿1支,則係於現場所取得而不屬被告所有,且亦顯非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是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被害人│主文│├──┼───────┼────────────┼────┼─────────────┤│一│107年8月9日│林志文騎乘車牌號碼000-│林柏辰│林志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凌晨4時6分許│191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左││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在址設臺北市│列地點,徒手扳開林柏辰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區○○○路│管理之選物販賣機機臺下方│││││98號之瘋魔爪選│錢箱之隔板,而竊取其內之│││││物販賣機店│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二│107年8月14日│林志文騎乘上揭機車前往左│陳冠宏│林志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凌晨3時7分許│列地點,並持客觀上足以對││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在址設臺北市│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區○○路14│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螺絲│││││3號之明德酉得│起子1支,撬開陳冠宏所管│││││夾選物販賣機店│理之選物販賣機機臺下方錢││││││箱隔板,而竊取其內之黑色││││││史努比提袋1只(內有現金││││││8,000元)│││├──┼───────┼────────────┼────┼─────────────┤│三│107年8月15日│林志文於107年8月15日凌│李珮儀│林志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凌晨0時45分許│晨0時45分許,騎乘上揭機│鄭又福│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起訴書誤載為│車前往左列地點,徒手扳開│林奕翔│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時5分)及同│李珮儀(4台)、鄭又福(│││││日上午5時8分│2台)所分別管理之選物販│││││許,在址設臺北│賣機共6台機臺下方錢箱之│││││市士林區天母東│隔板,而竊取其內之現金,│││││路8巷77號之寶│復於同日上午5時8分許,│││││夾選物販賣機店│再騎乘上揭機車前往左列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林奕翔││││││所管理之選物販賣機臺1台││││││內之現金,而共竊得7台機││││││臺內之現金8,100元│││├──┼───────┼────────────┼────┼─────────────┤│四│107年8月19日│林志文騎乘上揭機車前往左│陳衍謹│林志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晚間11時52分許│列地點,並持現場所取得,│張百頡│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在址設臺北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區○○街1│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段261號1樓之│危險性之拖把鋁桿1支,撬│││││抓豬聯合國選物│開陳衍謹(2台)、張百頡│││││販賣機店│(1台)所分別管理之選物││││││販賣機共3台機臺下方錢箱││││││之隔板,而共竊得3台機臺││││││內之現金2,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