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0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105年度偵字第119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邱文聰明知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THCs)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
6日15時10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2段某網咖內,以新臺幣(下同)8百元之代價,向身分不詳綽號「阿倫」之成年男子,購買摻有四氫大麻酚之香菸2支而持有之。
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6日2時許,在其同路段1170號5樓之4居處(已搬離)內,先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三、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為警在上開居處搜索查獲,並扣得摻有四氫大麻酚之香菸2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
598公克)、針筒1支、玻璃球1顆、吸食器1組。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邱文聰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8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四氫大麻酚為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險,仍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復於觀察、勒戒及判刑後,分別施用2種毒品,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高中肄業,離婚,有照護服務員的執照,從事看護工作,月薪約3萬至3萬5千元左右,但目前無業,有2名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次數,與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其折算標準。
㈣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
之罪,是否為同時期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欲併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
㈠扣案之香菸2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分別檢出四氫
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且分別係被告持有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1顆及吸食器1組,雖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惟被告表示拋棄各該物品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43頁),則各該物品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針筒1支,無從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不得宣告沒收,均應由執行單位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賴昱廷附表:
┌──┬───┬────────────────────┐│編號│犯罪事│罪名及宣告刑│││實欄││├──┼───┼────────────────────┤│一│一│邱文聰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菸貳支(摻有四氫大麻酚),均沒收││││銷燬。│├──┼───┼────────────────────┤│二│二│邱文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三│二│邱文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伍玖捌公克),沒收銷燬。│└──┴───┴────────────────────┘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