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黃玉琛 代理人 林輝豪 律師被告 黃重發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3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6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玉琛(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重發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印章、盜用印文、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
108年1月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11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8年2月23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677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該處分書則於同年3月6日由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張在卷可參(高檢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677號卷《下稱高檢卷》第17頁)。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同年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亦有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為信通食品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事業有成,並購買諸多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至103年6月24日止聲請人名下財產僅剩臺灣可果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果美公司)股票12萬2,520股,被告名下至少已獲得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層、36號、38號等建物及座落土地,聲請人焉有將僅剩之財產即棺材本贈與被告之必要,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詳查,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二)聲請人於95年5月8日換發新式身分證,嗣於100年9月19日補發,是95年5月8日換發之身分證自已失效。被告持聲請人於95年5月8日換發之身分證影本連同遭偽造之贈與稅申報書、股票贈與同意書等文件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申報「黃玉琛可果美公司4萬股(核定價額為189萬1,600元)贈與黃重發」,使不知情之臺北國稅局人員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予被告,被告再持上開身分證影本向可果美公司申辦股票移轉事宜,被告觸犯行使偽造文書罪之嫌疑已經重大,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有違誤。
(三)證人黃建順於被告與其等胞姐 黃秋芬 之民事案件中之證詞與聲請人於該案中之證述相左,黃建順明顯偏坦被告,故其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有贈與股票予被告之意,是否可採,並非無疑。況黃建順就聲請人如何將辦理股票移轉過戶之證件、文件簽署等事項,亦無法交代清楚,檢察官單憑其證詞即為聲請人有贈與之意,實過擅斷。
(四)被告覬覦聲請人之財產多時,於103年3月15日聲請人之配偶 黃胡月霞 過世後,無意間發現聲請人預先將財產分配與黃秋芬,竟向檢警機關控告黃秋芬涉有竊盜、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以噴漆在黃秋芬所有房屋之外牆噴寫「佛」、「報應」、「月霞」等字樣,其為求財產,不擇手段,可見一斑。聲請人原居住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下稱本案房屋),被告發現聲請人將名下不動產移轉他人後,竟將室內電話予以斷話、又將鑰匙孔內注射三秒膠,驅趕聲請人、拒絕扶養聲請人,致聲請人需於105年9月3日入住淡水之養護中心,被告卻於106年3月寄發誣指聲請人之信件,可見被告對聲請人不孝、對黃秋芬不敬。
(五)綜上,士林地檢署就被告所涉行使偽造文書罪,並未詳查相關資料,亦未給予聲請人說明機會,率而以黃建順偏頗之證詞遽認被告無偽造文書之行為,實有違誤,為此,爰請准將本案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揭之犯行,辯稱:聲請人於103年間為感念被告對其孝順有加,遂主動將贈與可果美公司股票予被告,辦理贈與所需之印章、身分證均是聲請人自行交付與被告等語。經查:
(一)被告持蓋有聲請人之印文之103年6月25日聲請人贈與可果美公司股票4萬股予被告之股票贈與同意書、贈與稅申報書,並於103年6月25日提出向臺北國稅局行使,經該局審核後,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被告再填載台灣可果美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並蓋用聲請人之印章,連同前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於103年7月15日交付可果美公司,由該公司將聲請人所有之4萬股股票移轉與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士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4378號《下稱他卷》第64頁至第66頁),並有臺北國稅局107年10月30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70040078號函暨被告103年6月25日贈與稅申報書暨相關附件影本、可果美公司107年11月5日可果總字第107047號函暨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臺北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出讓人印鑑資料、受讓人身分證正反面及印鑑資料等影本存卷可參(他卷第31頁至第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黃建順於偵查中結稱:聲請人常說股票要贈與給我或被告或大姊 黃芷容 ,在母親過世後,聲請人住在被告所有之本案房屋內,被告有聘請外籍看護照顧聲請人,所以聲請人覺得都是被告在照顧他,故於那段時間即103年間在住家兼辦公處所,聲請人有說要贈與可果美公司股票120幾張給被告,聲請人的身分證件及印章都是自己保管,我有看到聲請人自己從樓上拿出來叫被告去用一用,股票也是他自己拿出來等語(他卷第137頁至第138頁),核與被告辯稱:聲請人於母親過世之103年3月15日起至103年6月25日間某日,至住家兼辦公處所巡視時,稱因他所住房屋是我的,我請外傭照顧,且生活花費、水電瓦斯均為我支出,認為我孝順,所以給我身分證及印章,說有可果美公司股票要全部分給我,但要分批辦等語相符(他卷第64頁至第66頁),再者,聲請人亦不否認其於103年所住之本案房屋係被告所有,其常至1樓公司走動,被告有出錢請看護煮飯給其吃,在請看護之前,被告有每個月給2萬元生活費等情(他卷第135頁),顯與證人黃建順、被告上開所述吻合,復證人黃建順陳稱:聲請人講說要贈與股票給被告時,我心裡有點不舒服,想說本來不是要贈與給我,後來想說這是聲請人的東西,他要給誰就給誰等語(他卷第138頁),足徵證人黃建順未在本案過程刻意隱匿,又其為聲請人之子、被告之胞弟,與其等均為至親,衡情證人黃建順並無刻意偏坦被告而故為不實證言,卻可能因此陷己身罹刑章之動機及必要,是其所述係屬實際見聞,並非虛構,聲請人指稱證人黃建順所述偏頗,難以採信。從而,堪認聲請人於103年間,確實曾因感念被告之照顧,而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向被告表示欲將可果美公司股票贈與之,並交付身分證、印章等物予被告,被告始持以前往臺北國稅局、可果美公司辦理股票贈與、移轉之相關事宜。尚難僅以聲請人於107年間提出本案告訴時所為之指訴,即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之犯行。
(三)聲請人固稱並無贈與股票與被告之動機,然其於103年6月24日財產是否僅有可果美公司股票12萬2,520股,並無提出資料可佐,且聲請人於103年6月25日係贈與可果美公司4萬股股票與被告,依其所述尚保有8萬2,520股,以前開贈與稅申報書所載之單位時價為47.29元計算。其保有可果美公司股票之總價額為390萬2,371元,似無聲請人所稱僅有之財產均贈與被告之情,況聲請人於103年間其配偶過世後,因感受到被告之孝心,因而表示欲將名下部分之可果美公司股票贈與予被告,已如前述,尚與常情無違。又聲請人雖稱被告係持失效之身分證向臺北國稅局辦理申報程序,然觀諸前開臺北國稅局所檢附之資料,並無被告當時所提出之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可資確認,已難認聲請人之指述為真,況縱被告係持聲請人已失效之身分證前往臺北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惟該失效之身分證亦為聲請人所保有,尚不排除係聲請人誤拿而交付被告辦理,自難以此逕認被告係未獲聲請人同意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另聲請人所指稱被告對其不孝、對黃秋芬不敬之行為,據其所附資料均係發生在103年6月25日聲請人贈與可果美公司股票予被告之後,縱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情形,亦難以此反論聲請人於103年6月25日以前未同意將可果美公司之股票贈與被告。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各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俞婷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