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愛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5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愛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曾愛卿於民國107年2月24日22時48分許,駕駛向友人 張淑玲 之女 周雅涵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巷○○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研究院路0段00巷口時,疏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 邱南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研究院路0段00巷(起訴書誤載為研究院路2段)由東向西方向至該路口,見狀煞避不及,致其機車右側車身遭曾愛卿所駕車輛右車頭碰撞,因而人車倒地,邱南傑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曾愛卿肇事致人受傷後,對受傷之邱南傑未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因恐另案通緝入監服刑,逕下車徒步離去,經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南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曾愛卿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9至120頁,107年度偵字第17535號卷〈下稱偵卷三〉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56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南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事故情節、證人即汽車借用人張淑玲、汽車所有人周雅涵警詢、偵查證述車輛由被告使用情節(見107年度偵字第720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至5頁、第29至30頁、第105頁,偵卷二第33頁、第115頁,偵卷三第49頁)大致相符,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見偵卷一第6頁、第27頁、第31至32頁、第36至38頁、第4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駕車致人受傷後肇事逃逸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
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肇事時間係臺北市市區○○○段,地點為住、商混合區,有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且被告肇事後曾下車查看,知悉已有路人叫救護車並報警,其另行通知車主周雅涵到場處理後,因恐警到場遭緝獲入監服刑始徒步至鄰近巷內等待車主乙節,有被告之偵查筆錄可參(見偵卷二第120頁,偵卷三第49頁),核與車主周雅涵於警詢證述其母將車輛借予友人發生事故,請伊到事故現場處理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29頁),告訴人亦自陳事故後車主周雅涵確實到院留下聯絡方式並應承機車修繕事宜乙節(見偵卷二第109頁,偵卷三第49頁),足認被告上開所述堪以採信,較之於事故發生於荒郊野外之場所、四下無人之深夜時段,且無視被害人是否有人救助更不問事故後續而犯者,輕重顯然有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是依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嗣果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於肇事後又不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未和解原因,乃因在監服刑無資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非無意賠償,兼衡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事故路口另有違規停放之車輛影響被告行車視距(見偵卷一第27頁、第38頁、第40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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