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明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明忠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99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明忠明知海洛因係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4年04月21日19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5年05月05日下午03時22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經某不詳管道取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為係向 周明煌 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04公克,純度1‧41%,純質淨重0‧01公克),自斯時起至104年05月05日15時22分許止而持有之。其間於104年04月30日18時許,其將之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嗣於104年05月05日15時2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輸誤載為105年05月05日下午03時22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因行車忽快忽慢且故障燈亮起,經警攔檢盤查,警員經其同意檢視車內物品,在該車後車廂褐色側背包內查獲扣得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9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104年04月21日19時許,取得該內置放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褐色側背包,於104年04月30日18時許將之置放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於前開時、地,其駕駛上開車輛行駛途中亮起故障燈,因行車忽快忽慢,經警攔檢盤查,警員經其同意檢視車內物品,在該車後車廂褐色側背包內扣得該包有海洛因成分之毒品等情。惟其於警詢辯稱:該側背包係黃航少的,其沒有檢視側背包內物品,經警查獲時始知該側背包內有海洛因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是周明煌的。陳明煥曾丟東西在其車上,黃航少亦可能丟東西在其車上云云,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不知海洛因是誰的,海洛因可能是 莊建銘 或黃航少的。車子係其向周明煌借的,周明煌借車給伊時,車內並沒有該褐色側背包,查獲之海洛因不是周明煌的。陳明煥與之接觸後,該車曾被警察攔檢過2、3次,都沒有查到東西,其認為不可能係陳明煥的云云,否認上開犯行。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扣案之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查獲該包海洛因情形與秤重照片3張可稽。扣案之前開毒品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重量如前述,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01份可按。被告前開所辯,先稱該側背包係黃航少的云云,繼改稱是周明煌的。陳明煥曾丟東西在其車上,黃航少亦可能丟東西在其車上云云,後又改稱海洛因可能是莊建銘或黃航少的。車子係其向周明煌借的,周明煌借車給伊時,車內並沒有該褐色側背包,查獲之海洛因不是周明煌的。陳明煥與之接觸後,該車曾被警察攔檢過2、3次,都沒有查到東西,其認為不可能係陳明煥的云云,先後所辯矛盾不一,已難採信。又本院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指莊建銘住桃園市○○區○○路○○號查詢桃園市龍潭區戶役政資料,查無莊建銘其人。另其稱莊建銘曾與之一起去觀察、勒戒云云,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於104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12月17日止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經函詢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經該所於105年09月20日新戒所總字第000000000000號含覆稱:「經查自104年09月至105年03月間,本所並無莊建銘之人在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等情。被告雖曾稱該毒品係周明煌的云云或稱係陳明煥的云云,惟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確稱不是周明煌的,不可能是陳明煥的等情,且其於本院訊問時更陳明該車是其向周明煌借的,該褐色側背包不是周明煌的等情,佐以被告於警詢所為前揭自白,於104年04月21日19時許,取得該內置放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褐色側背包,其係於104年04月30日18時許將該褐色側背包置於該車後車廂內等情,可見該包毒品並非於其向周明煌借得該車時,即置於該車後車廂內,係被告嗣將之置於該車後車廂內者,且其就該毒品之來源,又說詞反覆、矛盾,交代不清,無以憑採。其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04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105年05月05日下午03時22分許(應係104年05月05日之誤)前之某時,除前開有罪部分外,另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或因1包不法持有之,於105年05月05日(應係104年05月05日之誤)下午03時22分許為警查獲云云,認被告此部分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經查被告於
104年05月05日經警在其所駕上開車輛後車廂內查扣之2包粉末,除有罪部分之該包經檢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外,另1包粉末經鑑定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01份可按,該包粉末顯非第一級毒品,亦未含其他法定毒品成分。因檢察官認此與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甚少,純度及純質淨重尤低,持有之時間非長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就沒收部分與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均經修正公布,於10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律。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關於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就本件扣案第一級毒品之沒收,雖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但書規定,應適用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9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海洛因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海洛因與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述可參;上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使用之海洛因,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扣案之另1包粉末,依上開說明,既非毒品或其他違禁物,於本件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