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原告 蔡金枝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 律師被告 蔡燈清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此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包括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920-42號土地,惟經測量後發現被告並未占用上開土地,故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時撤回關於系爭920-42地號土地請求,而被告亦同意上開撤回,該撤回合於首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於臺南市○○區○○○段地號920、920-12、920-13及920-21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除建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街○○○號建物外,並於其上建蓋豬舍及鐵皮屋,從事養豬事業。再被告抗辯伊係基於合夥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此均為原告所否認。況即便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亦於104年5月5日發存證信函請被告拆屋還地,應認原告業已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自該時起,被告亦為無權占有。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起訴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0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18,080元。
三、被告抗辯:
(一)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合夥經營養豬事業合資購得,被告先出資50萬元,至於其他合夥,係購買豬隻、整地填土及購買飼料等,已達購地養豬事業出資之一半,故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有,僅被告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原告,是以,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並非無權占有。
(二)又縱兩造間無合夥關係存在,然被告於系爭土地申請畜牧場登記,經營養豬事業時,原告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供被告申請畜牧場登記之用;且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蓋系爭地上物時,原告均知悉且未為反對,益可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經原告同意,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有使用借貸關係,且使用借貸目的尚未終了,原告自無權終止等語。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二)原、被告雙方曾於77年左右起至84年止,因原被告父親協調,而曾於系爭土地上一同養殖豬隻,惟於84年後已分開各別養殖,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養殖,原告則於鄰地養殖。嗣後約於88年因發生口蹄疫及南二高興建徵收土地,原告於90年左右結束養殖豬隻。
(三)高雄縣岡山鎮農會嘉興分會帳戶(帳號:00000-0-0,戶名 蔡連成 ),實際上係由被告所使用。(卷一第179頁)
五、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被告抗辯伊與原告係合夥購買系爭土地,伊於90年7月間欲以系爭土地申請作為畜牧設施容許使用辦理牧場登記,經原告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等語,此為原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偽造云云。依上說明,原告既否認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真正,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真正。經查:
(1)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由來,係被告於90年7月間以系爭土地辦理系爭畜牧場登記,該牧場登記須經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始得辦理。而被告當時係委託訴外人即代書 翁振德 於90年8月間持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向臺南縣政府申請辦理系爭畜牧場登記等事實,此業據代書翁振德於被告遭原告提告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91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簡稱系爭刑案)證述在案,並有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代理申辦畜牧場登記委託書(附於系爭刑案卷他字第1303號卷第3頁至第11頁、第24頁、第39頁至第40頁)及系爭畜牧場登記全部資料(函附於系爭刑案卷1第68頁,其餘畜牧場登記資料則外放)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2)雖原告抗辯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係遭偽造云云,惟查:代書翁振德於偵訊及系爭刑案審理中證稱:「我幫人代辦畜牧場登記,係由我填寫申請文件完畢,由申請人準備身分證、印章,被告只有委託我代辦系爭畜牧場登記,且系爭畜牧場登記資料內除了臺南縣政府文書外,如外放系爭畜牧場登記資料第11頁之申請書、第18頁之代理申辦畜牧場登記委託書、第19頁之畜牧場登記申請書、第29頁至第30頁之畜牧場經營計畫書、第34頁之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上所載文字,以及第35頁系爭同意書上包含原告姓名,應均係我所書寫,而同資料內所見之地籍謄本及地籍圖,則係我依被告告知之地號所申請,我有向被告表示因本件土地所有人並非被告,須土地所有人同意拿出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表示有經原告同意,我就將上開填寫之申請文件交予被告拿回去在我交待須蓋印之位置蓋印,之後被告再將申請文件以及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予我,我將該國民身分證影本貼於系爭同意書上,將申請文件送交鄉公所轉送縣政府審查」、「在代辦系爭畜牧場登記之過程中,我未曾與原告見面,亦未刻製原告姓名之印章,且我已辦理多件,知道印章要蓋在何處,我自己親自持章在申請文件上蓋印的話怎會蓋錯,然由外放系爭畜牧場登記資料第34頁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第44頁畜牧場登記證書上出現蓋錯原告印文,而於該印文上打『×』,再於旁邊蓋被告印文之情況,可見係被告自行在申請文件上蓋印,但在前開本應蓋上被告印文之處錯蓋原告之印文,我才跟被告表示蓋錯印文,因而出現上開打『×』劃掉後,再蓋上被告印文之狀況」(見系爭刑案卷一審卷2第196頁至第208頁筆錄)等語綦詳。再「非都市土地畜牧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上土地所有權人欄內「蔡金枝」之簽名與申請人欄內「蔡燈清」之簽名(系爭刑案卷外放系爭畜牧場登記資料第11頁)、「代理申辦畜牧場登記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內「蔡燈清」之簽名(同上第18頁)、「畜牧場登記申請書」上畜牧場名稱欄與負責人欄內「蔡燈清」之簽名(同上第19頁)、「畜牧場經營計劃書三之(三)」上「蔡金枝」之簽名(同上第29頁)、「系爭同意書」上土地所有權人姓名欄內「蔡金枝」之簽名與牧場負責人簽章欄內「蔡燈清」之簽名(同上第35頁),經送請法務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結果,認「上開『蔡燈清』、『蔡金枝』之簽名筆跡,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彼此均相同」等語乙節,亦有鑑定報告1紙在卷可稽(附於系爭刑案卷一審卷1第332頁至第333頁)。
足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蔡燈清」、「蔡金枝」之簽名均係代書翁振德所書寫之事實,應堪認定。此核對代書翁振德首開證詞所稱,自堪認翁振德受被告委託代辦系爭畜牧場登記業務,其就有關文書中須書寫部分,包括被告及原告之簽名在內,均由其一併代為書寫,而後再由被告及原告蓋章確認等事實,應堪認定。而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有關原告之簽名,雖由代書翁振德一併代行,但若該代行經原告同意,自尚難因非原告親自簽名即遽認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遭偽造,此合先敘明。
(3)再被告申辦系爭畜牧場登記所須文件,除於系爭同意書上附有原告身分證影本1紙外(見外放之系爭畜牧場登記資料第35頁),另附有畜牧場名稱為「蔡金枝養豬場」、負責人為原告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下稱系爭排放許可證)1紙(見外放之系爭畜牧場登記資料第40頁),而系爭排放許可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係系爭土地申辦系爭畜牧場登記時,作為證明該場廢污水排放設施業已符合法令規定之必備重要之文件。依社會一般合理常情,若該重要文件資料非原告交予被告,衡諸常情,被告斷無取得該重要文件之可能。足見被告辯稱伊取得原告之同意始得以系爭土地辦理系爭畜牧場登記等語,應非無據。
(4)雖原告於系爭刑案原審辯稱「伊並未申辦系爭排放許可證,伊不知被告何以持有系爭排放許可證及伊曾於84年間申辦畜牧場登記但未通過,故知悉辦理該登記須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始得登記。伊於88年間結束在系爭土地上養豬而離開之前,曾向被告表示被告要去申辦畜牧場登記,因為被告養豬之新豬舍係伊與伊先生辛苦工作所得,伊希望新豬舍可以繼續維持經營而不要違法被拆除,但伊有向被告表示若要就新豬舍申辦畜牧場登記,要用伊之名義申請,不可使用被告名義,若被告係用自己名義申請,伊就不會同意」等語(見系爭刑案原審卷1第258頁至第261頁及第270頁等筆錄),並有臺南市政府 農業局 中華民國102年01月23日南農畜字第1020080821號函1紙在卷可稽(附於系爭刑事原審卷2第54頁)。惟查:依附表所示之申辦系爭排放許可證之相關文件資料所示,該等文件上所載之申請人、聯絡人均為原告,另申請人之住址以及嗣後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檢送系爭排放許可證予原告之地址,亦均為原告戶籍地,且申請證明文件中同時附有原告以及其夫 余東行 國民身分證影本,暨文件中並無任何與被告姓名、身分資料或住所有關之記載或資料等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環署督字第1010099933號函及檢送之如附表所示之申辦系爭排放許可證之相關文件資料在卷可稽(附於系爭刑案原審卷1第345頁至第382頁);另原告係於78年06月16日遷入台南縣○○鄉○○村○○○○號之一住處,迄至98年01月23日始遷出該戶籍地乙節,亦有臺南市關廟區戶政事務所101年11月29日南市關廟戶字第1010112409號函與檢送原告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足憑(附於系爭刑事原審卷1第387頁及第388頁),即原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附表所示事業基本資料表上所載之申請人、代理人及相關住居所資料,以及附表所示之申請人、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均屬正確,且其未曾申報過國民身分證遺失,其係以附表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之原本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等語(見系爭刑案原審卷3第122頁至第123頁筆錄)。再者,附表所示文件中所載之電話即「00-0000000號」電話,其申請用戶為原告之夫余東行,裝機地點為原告戶籍地即台南縣○○鄉○○村○○○○號之一住處,使用時間為85年8月13日起至88年6月22日止等情,亦有中華電信臺南營業處服務中心103年1月03日服字第1030000002號函及檢送之通訊資料查詢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於系爭刑案原審卷3第6頁及第7頁),且原告於系爭刑事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上開「00-0000000號」之電話確係其先前所使用之電話等語(見系爭刑案原審卷3第122頁筆錄),足見依附表申辦系爭排放許可證之相關文件資料所示內容,該等文件上所載之申請人、聯絡人、地址、電話等資料均與原告有關,而與被告無關,且申辦之文件中復附有原告與其夫余東行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堪認系爭排放許可證應係原告所申辦,否則被告於申辦過程中又如何與相關機關聯繫及知悉申辦進度如何。另系爭排放許可證亦應係依照申請人即原告戶籍地即台南縣○○鄉○○村○○00號之1住處送交原告收受,被告應無取得系爭排放許可證之可能。由此益見被告應係經由原告之提供,始取得系爭排放許可證以供申辦系爭畜牧場登記之用等事實,應堪認定。次查:系爭畜牧場所在土地,其中地號為920之12、920之13、920之21及920之42等號之土地其所有權於76年12月14日即已全部登記為原告一人所有,另地號920號之土地其所有權於76年12月14日則登記為原告與他人共有,迄至87年02月25日其所有權始全部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另原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問:後來為了要申請登記,妳是否還有買一塊土地?)答:我不是要買來給他申請的,我是要買來自己申請」、「(問:是否有買?)答:因為我去申請,關廟公所和縣政府跟我說這一塊我沒有買的話,我就不能申請,我才會去買」等語(見系爭刑案原審卷1第230頁筆錄),足見原告於87年間仍有意在系爭土地上申請畜牧場登記,其因而始會積極洽購上開地號第920號土地之其他應有部分,堪認原告確有申辦系爭排放許可證之動機與理由為事實。又查:系爭排放許可證之核發日期為86年07月08日乙節,有系爭排放許可證1紙在卷可稽(附於外放之系爭畜牧場登記資料第40頁),另被告之「燈清畜牧場」係於90年08月間申請辦理畜牧場登記等情,亦有畜牧場登記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附於外放之系爭畜牧場登記資料第29頁),設若系爭排放許可證確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私下自行申請,衡情被告應於86年間取得系爭排放許可證之後,隨即提出申請辦理系爭畜牧場登記,始符情理,應無遲至90年08月間始向主管機關即臺南縣政府提出申請之理?由此更足堪認系爭排放許可證應係原告為取得畜牧場登記而自行申辦,應屬無疑。是依上所述,原告上開辯稱,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5)原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期間雖多次供稱「我於77年間雇請我父母親代我經營及飼養養豬場,因豬隻販售須經農會或合作社代售,收入由我父親戶頭內進出帳,因我父親不識字,存摺帳簿都由被告處理,被告在78年、79年間叫我父親向我說他也要一同與我養豬,我父親想說被告無職業又是獨子,一起養豬至少係一個職業可賺錢,且因養豬之土地係父親幫我仲介,我要報答父母親之恩情,遂答應與被告一同經營該養豬場,被告並未出資,而從77年間開始養豬至83年間,被告都說養豬未賺錢,1年才分給我2萬元以及建設豬圈(筆錄上誤載為「眷」),我於84年06月間就提出分開飼養,否則我們夫妻2人都沒收入,故我與被告係自79年間起至84年間合夥在系爭土地上經營畜牧場飼養豬隻,之後就因帳款不清而分開各別飼養」(見系爭刑案卷他字第1303號卷第20頁及第22頁筆錄)、「被告只有幫忙養豬,並未出資。我於76年12月份以自己之資金、標會及向姊姊 蔡玉美 借款,而購買系爭土地,經整地及整理系爭土地上原有之豬舍(以下簡稱為舊豬舍)後,於77年01月份開始養豬,約至78年底或79年間,因被告無職業,我父親向我要求讓被告有一口飯吃,被告才過來跟我們一起養豬,其並未出資,因在80年間得知南二高要徵收部分舊豬舍之地及地上物,遂於81年至83年初在舊豬舍另建一棟與舊豬舍分開之新豬舍(以下簡稱為新豬舍),舊豬舍南二高經過部分,因徵收而被拆除,及至84年06月份後,我與我夫在舊豬舍剩餘之後半段養豬,被告則在新豬舍養豬,2人因而分開養豬,我在舊豬舍養豬至86年因發生口蹄疫而只剩下一點點豬,再養至88年間因豬價不是很好且所養的豬都死亡,我就放棄而結束在舊豬舍養豬,離開而未再於系爭土地上養豬,舊豬舍就崩塌荒廢,並在約隔1、2年後即將舊豬舍之地上物拆除而無豬舍存在」、「在79年起至84年06月份我與被告分開養豬之前,是由被告負責養豬場之大筆如飼料錢、新豬舍之興建及賣豬之收支,以及記帳,我與我夫負責小筆如水電費、藥錢之支出,新豬舍係由賣豬之款項所支出興建,然在84年06月份我與被告分開養豬之後,係各自養及各負盈虧,被告並沒有將其在新豬舍養豬所賺之錢與我們平分」(以上見系爭刑案原審卷1第217頁、第221頁至第225頁、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31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37頁至第248頁、第257頁至第258頁及原審卷3第121頁等筆錄)等語;另證人即被告之妹 蔡貴華 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亦證稱「購買本件土地之錢都是原告自己籌款、標會而來,被告並未出資」、「一開始是原告與其夫在本件土地上養豬,養豬賺的錢都交給被告,養了5、6年,因被告1年只分2萬元予原告,原告覺得這樣其無法生活,才說不然分開而各自養,原告遂在舊豬舍養豬,被告則於新豬舍養豬,舊豬舍與新豬舍係分離隔開,在分開養豬之前之養豬收入都是交給被告,分開後就各負盈虧,分開養豬之後過了很久,原告才未在上開地點養豬,之後都是被告自己在該處養豬」等語(以上見系爭刑案原審卷2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6頁至第108頁等筆錄);另證人即被告之父蔡連成於系爭刑案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購買本件土地,我有出訂金、還銀行錢,以及填地、買小豬之費用,其餘則係原告支付,亦即我出一半,另一半讓原告及其夫買,由我與原告共有,而我要將我的份給被告經營」、「起先被告與原告共同養,之後有用養豬賺的錢蓋新豬舍,後來又分開,被告看顧新豬舍,原告看顧舊豬舍而各自養豬,花費及所賺都各自分開而相互不管,且現在新豬舍係被告在經營,原告舊豬舍業因徵收而拆除」等語(以上見系爭刑事原審卷1第274頁至第279頁、第282頁、第284頁至第285頁及第292頁至第297頁等筆錄);另證人即被告之妹 蔡美金 於系爭刑案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件土地係原告所購買,被告並未出資,因為蔡連成向原告說要與被告公家,原告想說其先替被告出一半之錢,被告再慢慢償還,但被告都不吭聲而未拿錢出來」、「一開始就是被告與原告合夥養豬,本件土地上原本就有舊豬舍,整修好後就抓豬進去養,起先是我父親在養,後來我接手原告原本在中路之養雞場,原告與余東行才專心至舊豬舍養豬,養豬所賺之錢均由被告掌控,原告與余東行只有出力而未收到錢,被告只會去巡視而不會幫忙養,係之後有賺錢而再蓋新豬舍,原告與余東行做不來,被告才去幫忙養,後來原告說其養了1整年,被告都未與其會帳,蔡連成又叫他不要計較,其一再容忍,但公家養了那麼多年,1年才給其2萬元,其要付會錢及開銷而變成沒有錢可用,其覺得不應該這樣下去,才說要各自養,蔡連成本來說要抽籤,但被告說他要新豬舍,原告就在舊豬舍養,分開以後就各負盈虧,之後因口蹄疫及南二高徵收之關係,原告就撤出而未在舊豬舍養豬,只剩下被告在新豬舍養豬,舊豬舍也全部拆掉而未再蓋新的」等語(以上見系爭刑案原審卷2第111頁及第114頁至第118頁等筆錄)。足見依原告及證人蔡貴華、蔡連成、蔡美金等人上開供述,固顯示原告與被告在系爭土地養豬期間,雙方確為養豬一事存有嫌隙,惟查:上開嫌隙經核與原告於88年間放棄養豬事業之後是否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辦理系爭畜牧場登記,其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要難因兩造於系爭土地養豬期間雙方為養豬一事存有嫌隙,即遽認原告於88年間放棄養豬事業之後仍因上開嫌隙而不可能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辦理畜牧場登記,是原告及證人蔡貴華、蔡連成、蔡美金等人上開供述,均不足資為被告不利之依據,併予敘明。
(6)是依上所述,被告於辦理系爭畜牧場登記時,非但能提出原告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將之附於系爭同意書上做為業已獲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同意之證明,且能提出由原告申請領取足以做為以系爭土地申辦系爭畜牧場登記時,用以證明該處廢污水排放設施業已符合法令規定,因而得以獲准辦理系爭畜牧場登記之重要憑據即系爭排放許可證,自足以堪認被告以系爭土地辦理系爭畜牧場登記應已取得原告同意及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應係徵得原告之同意而製作。否則被告又何以能取得上開重要文件即原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系爭排放許可證以資辦理系爭畜牧場登記。雖系爭刑案曾向相關單位所調取之印文與系爭同意書上原告之印文不同,惟依國人習慣,一人持有多顆印章,屢見不鮮,自難因未查獲原告先前曾使用系爭同意書上原告之印文,即謂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辦理系爭畜牧場登記及系爭同意書上「蔡金枝」之印文係偽刻印章所蓋用之印文。至於系爭同意書上「蔡金枝」之印文究係何人所蓋用,被告供述固前後不一,惟審酌證人翁振德於系爭刑事原審審理時業已供稱「在代辦系爭畜牧場登記之過程中,我未曾與原告見面」、「我已辦理多件,知道印章要蓋在何處,我自己親自持章在申請文件上蓋印的話怎會蓋錯,然由外放之系爭畜牧場登記資料第34頁主要畜牧設施說明書、第44頁畜牧場登記證書上出現蓋錯原告印文,而於該印文上打『×』,再於旁邊蓋被告印文之情況,可見是被告自行在申請文件上蓋印,但在前開本應蓋上被告印文之處錯蓋原告之印文,我才跟被告表示蓋錯印文,因而出現上開打『×』劃掉後,再蓋上被告印文之狀況」等語綦詳,已如前述,並有外放之系爭畜牧場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同意書上「蔡金枝」之印文應非翁振德所蓋用,而係原告或被告所蓋用,否則如係代書翁振德所蓋用應不致於出現蓋錯印文之情事。至於該印文究係原告所蓋用或係被告所蓋用,因時間已久遠而無法釐清,惟並不影響被告以系爭土地辦理系爭畜牧場登記應已取得原告之同意及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應係徵得原告之同意而製作之認定,併予敘明。
(7)綜上所述,原告既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供被告於系爭土地申請畜牧登記供養豬之用,而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既係徵得原告之同意而製作,是應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其抗辯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等情,自應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有無理由?
1、又原告主張縱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伊亦已於104年5月5日發函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見本院卷2第11頁背面),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土地為合夥及使用目的尚未完畢云云置辯。
2、惟按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470條規定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3、再按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足參。
4、經查,前已述及,原告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供被告於90年7月間申請畜牧場登記,依所附畜牧場經營計畫書之記載,系爭土地係為經營養豬場之用,其上建蓋有5棟、管理室1間、廢水處理設施、堆肥舍、飼料桶、水池、運動場等地上物,此有畜牧場登記資料可查(附於外放之系爭畜牧場登記資料第29頁),足見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經營畜牧場目的在於養殖豬隻。揆諸上開說明,兩造既未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期限,而被告借用系爭土地目的,既為於其上養殖豬隻,自應以被告無繼續養豬時,始謂「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完畢」,被告返還期限始屆至。然被告陳稱目前仍繼續在系爭土地經營畜牧場並於其上養豬(見卷2第81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使用借貸之目的既尚未完畢,原告自無權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被告至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非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均無可採,自應駁回。
5、末就兩造所爭執附圖所示建物O、P部分。經查,就附圖所示O部分,其為水泥平房,面積為48平方公尺,此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1第58頁)。經本院比對畜牧場登記資料所附畜牧場位置圖及設施配置圖(見外放之系爭畜牧場登記資料第30頁)與上開歸仁地政事務所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1第58頁)及於106年3月8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取86年6月29日拍攝之空照圖(見外放卷)之建物位置及照片後,應可認定當時畜牧設施配置圖管理室即為如附圖所示O部分,亦可證如附圖所示O部分本在於原告使用同意之範圍內。再如附圖所示P為鐵皮屋,依卷附照片所示,該鐵皮屋並無設置門窗,放置桌椅及茶具供人休憩泡茶之用。衡諸養豬場往來有廠商客戶以及員工,建蓋鐵棚遮風避雨以使往來廠商、客戶及員工有休憩或洽談場務之用,亦不悖於養殖場使用借貸之目的,自應認在於同意使用借貸之範圍內。
6、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占有之合法權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末本院審理時雖將系爭土地是否為合夥列為爭點,然衡諸無論兩造有無合夥購買系爭土地,既原告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告設置畜牧場養殖豬隻,被告對於系爭土地自有使用之合法權限,未構成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可能,本件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即無理由。因此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合夥,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是本院自無庸對於合夥與否予以認定及贅述。而兩造所傳訊證人蔡美金、 蔡金花 及 蔡黃金葉 到院證詞均在於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合夥,其等證詞既不影響判決結果,本院亦不予贅述,末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其上地上物並返還與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謝怡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