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3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355號上訴人閎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靜忠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5年9月至12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 晁瑋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晁瑋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下稱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764,708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上訴人,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38,234元外,並按所漏稅額555,648元處1倍之罰鍰計555,64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本件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以及相關之銷售合約、採購進貨單、發票、匯款資料及晁瑋公司之營業稅申報資料,皆顯示上訴人之交易對象確為晁瑋公司無疑,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雖有進貨之事實,惟交易對象並非晁瑋公司,明顯違反民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民法第345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晁瑋公司間之交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未提出任何證明,顯有違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之違背法令。又若上訴人之交易對象非晁瑋公司,理應另有將交易貨款交付第三人之情形,惟被上訴人亦無查得上訴人有將系爭貨款再匯給晁瑋公司以外之其他人,足證上訴人之交易對象確為晁瑋公司,原判決不察,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取得之發票,品名多為EEPROM,並以此為由認定上訴人與晁瑋公司間之交易係屬虛偽,惟該發票係記載EEPROM29F1610MC-12,足見原判決未曾檢視發票之記載為何,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業已提出諸多證據,證明上訴人之進貨對象確為晁瑋公司,並於開庭時提出諸多主張證明,惟原判決竟對上訴人提出之證據無任何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