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3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344號再審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郭文德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會計師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緣再審原告民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基本所得額新臺幣(下同)負20,125,231,746元(課稅所得額虧損35,996,916,491元+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15,871,684,745元);再審被告初查以再審原告於計算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時,漏未扣除96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13,677,616,596元,乃核定基本所得額為負33,802,848,342元【下稱原處分,即課稅所得額虧損35,996,916,491元+(證券及期貨交易所得15,871,684,745元-96年度證券及期貨交易損失本年度扣除金額13,677,616,596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及財政部101年8月29日台財稅字第10100119890號解釋令(下稱財政部101年8月29日函釋),不准納稅義務人比照所得稅法第39條盈虧互抵函釋規定(財政部84年1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財政部72年2月10日台財稅第31000號函釋參照),於無扣除證券交易損失實益之年度得保留以後年度申請扣除,顯然已嚴重侵蝕納稅義務人依法所得享有之盈虧互抵權利,未依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違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並牴觸憲法第7條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在於使納稅義務人於因有證券交易所得致增加基本所得額同時亦得減除證券交易損失,以衡平納稅義務人之稅負。原確定判決逾越法條文義,將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2項有關「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5年內減除損失之規定,誤解為「應」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5年內減除損失,實等於未適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2項而違法課稅,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2項納入5年內盈虧互抵觀念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以年度為期間計算造成納稅義務人所得基本稅額計算失真及證券交易損益之盈虧變動過大所致之稅負過重情事,原確定判決援引「為避免獲利甚高之企業,因適用租稅減免或進行租稅規劃,而僅繳納甚低的稅負甚至有完全未繳納租稅之情形」為其立法本意,藉此否定納稅義務人「得」選擇損失扣抵之權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㈣依101年8月8日增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3項減半計入證券交易所得之規定以觀,益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與財政部101年8月29日函釋明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剝奪該法給予營利事業得於5年內扣除證券交易損失之權利,顯然違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及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66號解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由,為其論據。經核其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摒棄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