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6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3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366號聲請人 周鉅 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3年度訴字第92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30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25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各在案。本件聲請人對於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69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考核評鑑成績不公,致相對人法務部(下稱法務部)以92年8月8日法人字第0921302826號函對聲請人作出違法解聘及資遣處分,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行政院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表所訂之標準,應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泰源技訓所故意配合法務部,提前登載聲請人資遣日期,偽造、變造服務證明書,用以資遣聲請人,具嚴重瑕疵,為違法資遣處分,應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發現未經斟酌證物及使用該證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及第444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更(二)字第24號及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號及97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法務部違法解聘之16名技能訓練師,屬岩灣技能訓練所之10名技能訓練師,於提出申訴後,全獲勝訴並予復職,足證解聘或不予續聘決定違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云云,為其論據。經核其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425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部分,顯已逾期,且對於上開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亦均未據敘明,其聲請自非合法,予以駁回等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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