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7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3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373號聲請人 高銀鍵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自始未將樂泰養生館(下稱系爭營業場所)作為媒介
容留性交易使用,且事實上亦無任何具體事證得證明民國102年12月7日、103年1月22日系爭營業場所內有發生性交易行為。系爭行政處分未依客觀證據認定事實,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及不當。
㈡本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近一年
期間偵查後,明確認定本件聲請人並無媒介性交、猥褻之犯罪行為,該員警 陳忠志 、男客黃才能所述並非事實,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是本件相對人於錯誤基礎上所作成系爭處分,自有透過再審之訴予以撤銷之必要。準此,士林地檢署於103年11月間甫寄達予聲請人之不起訴處分書,依法自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明訂之法定再審事由。且本件聲請再審之裁定雖已逾30日之期間,惟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該期間自應改為從聲請人收受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時起算。故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係在法定期間內且符合再審事由,提起再審程序上自屬合法。
㈢除相對人惡意迫害聲請人,故意於未有任何犯罪事實之前提
下,將其斷水斷電外,同樣隸屬新北市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先前亦曾故意違法將聲請人G3類組建築物認定係屬B1類組,再予違法裁處行政罰鍰。故若不准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或同意撤銷系爭行政處分,則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與士林地檢署所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內容,顯係相互矛盾,損及司法威信,亦令人民無所適從,同時無法導正行政機關長期違法執行,侵害人民合法工作權之問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或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均屬為證明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核與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內容無涉,自難謂已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為具體之指摘。此外,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執其對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為爭執,亦非對原確定裁定認其因遲誤訴願期間致起訴不備要件而駁回其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之抗告,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則其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為本件再審聲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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