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7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3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375號聲請人匠品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蘇惠娟 訴訟代理人 蕭燈耀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7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認事用法上見解之歧異及有關原裁定理由是否完備或矛盾,再審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至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二、緣聲請人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11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復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78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仍以:本件既未新增課稅之資料,相對人係以查得之資料而為核定,然前後之審查卻有歧異認定,顯有違所得稅法第45至47條規定、商業會計法暨一般公認會計準則;況聲請人已提出交易合約、訂單、信用狀……等相關事證,實已盡舉證責任證明交易之真實性與避險交易之正當、合理與必要性,然相對人卻未善盡職權調查之責並按查得資料核實認定,顯有違所得稅法第24條、第80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而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云云。惟觀諸本件聲請再審聲請狀所載再審理由及所指證物,無非重複前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原確定裁定所不採之理由、或用以證明其前程序實體上所主張之事實,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程序上之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之具體情事,難認已有具體指摘,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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