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6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3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363號聲請人 張榮
陳秋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6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請願、訴願及訴訟權書函」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段○○○小段75-27地號),於民國66年5月25日登記移轉所有權,由訴外人 王榮治 以買賣移轉全部予聲請人陳秋香及訴外人 張財隆 (聲請人張榮之弟)各2分之1,訴外人張財隆於71年11月25日以買賣移轉予聲請人張榮,土地登記面積為124平方公尺。聲請人指稱於63年間,聲請人與訴外人王榮治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面積為50坪,與上開移轉登記面積有所不符。聲請人不服土地面積減少,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因認聲請人未經訴願程序即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不合法,而以103年度訴字第57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0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6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憲法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107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回復地籍產權請求權,經改制前臺灣板橋地院公證處公證後,全球有效,不得作廢。詎相對人偽造文書、塗改原地籍圖長度,將土地長度18.45公尺塗改成17.13公尺,業經群景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 蔡慧玲 律師指證歷歷,即應更正土地登記之內容,回復原地籍圖與配置圖。相對人竟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不依土地法及其施行法等相關法規作業,致原確定裁定主文不合情、理、法云云,為其論據。經核其各書函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因認其未敘明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07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10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所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等節,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彭秀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