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五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一字第裁二二─A一A一0二四九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所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十七時二十分許,駕駛XD─九九九六號自小客車沿桂林路二四二巷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點左轉時,其右前葉子板與沿桂林路二四四巷由南向北行駛之N七八─五二八號重機車前車頭相撞及而肇事,經警舉發「1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2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分別裁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同條例第四十八條者,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對於前揭時、地,因其所駕XD─九九九六號自小客車沿桂林路二四二巷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點左轉時,其右前葉子板與沿桂林路二四四巷由南向北行駛之N七八─五二八號重機車前車頭相撞及而肇事等情雖不否認。惟具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伊之車由桂林路二四二巷北向南緩緩直行進入桂林路二四二巷,而並非要左轉進入二二八巷,伊也禮讓所有來車之行路權,也已過了來車之中線,也進入了伊的路權內,但仍不幸的被後面超速駕駛重機車撞擊到伊車右前葉子板及右側車門,對於對方超速違規行車之狀況下,焉能判定係伊未讓對方來車先行?㈡伊對於當時該路口之紅綠燈號誌均為綠燈,造成雙向來往車輛交錯在分岔路巷口上,致使伊車與對方之來車發生碰撞,對於此號誌燈不當之設置,伊曾去函相關機關請求改善並獲回函及確實改善,因認是否因路段不當之號誌燈設置致肇事,故提出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汽機車駕駛人領有駕駛執照,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駕駛車輛,而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定有明文。而本件異議人於肇事後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所作成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車沿桂林路二四二巷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點二四四巷口前,當時行向號誌綠燈,我車打方向燈左轉往桂林路二四二巷內時,突一部重機W78─528沿桂林路二四四巷南向北直行速度很快,我車也閃避不及,我車右前車角及右前車身被重機前車頭碰撞而肇事。」,再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出了二四二巷,迎面有二條巷子,右邊一條為有蓬源檳榔招牌之巷子,左邊一條為二四二巷,異議人雖辯稱其是欲往對面之二四二巷行駛,仍屬轉彎,自應顯示左轉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再參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肇因研判,亦為相同之認定,是異議人空言辯稱:無「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異議人其餘辯解,顯與本件取締無關,本院自毋庸一一駁斥,併此敘明。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條文業經總統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0九三000七七六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發文日期: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發文字號: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並比較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可知同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之事實因法規條文之修正,已有不同之處罰規定。惟另依交通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交路字第0九三00四0四三一號函釋:違規行為仍依「行為時」之法律處罰,有該函附本院卷可稽,異議人既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修正前肇事,則本案有關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部分之處分,仍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據此,本件異議人確有前述交通違規之事實至為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分別裁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整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同條例第四十八條者,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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