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三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集優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集優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期間自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以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主債務人自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迄尚餘本金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債務。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一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官吳美瑤